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偽造印章貳枚及附表2所示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台南辦事處(址設台南市○○區○○路2段248號8樓,下稱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擔任主任一職,該協會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在台南科學園區成立附設南科職業訓練中心,而需向經濟部中小企業南科育成中心(址設台南縣新市鄉○○○路○○號3樓,下稱南科育成中心)借用該中心第F301教室作為上開附設南科職業訓練中心之場所。惟因南科育成中心遲未同意出借上開場地,甲○○因負責承辦該申請案,為使申請案順利通過,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8月底某日,在職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近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其偽刻如附表1所示印文分別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 賴杉桂 」之印章各1枚(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並於同年9月1日,在職業安全衛生協會
8樓辦公室內,冒用上開印章所載名義,而以填寫不實內容及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2所示合約書1份(詳細偽造之印文之位置及數目如附表2所示),用以表彰南科育成中心與職業安全衛生協會已簽約,由南科育成中心將該中心
3樓第F301號教室及必要之公共場所出租予職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使用之用意後,再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予職業安全衛生協會另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於93年11月15日將該合約書連同設立計畫書一併持向勞委會職訓局辦理申請設立該協會附設南科職業訓練中心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職訓局辦理核駁成立職業訓練中心業務之正確性、南科育成中心及賴杉桂本人。嗣因勞委會職訓局於93年12月1日函詢南科育成中心是否已同意將場地出租予職業安全衛生協會使用,經該中心所屬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覆並未同意,勞委會職訓局始未核准上開申請。而甲○○因於事後愧疚不安,遂先於93年12月14日主動前往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政風室坦承犯行,並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偽造之印章2枚郵寄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政風室主任 郭田貴 ,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於94年4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卷附合約書影本1份(附於94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
15、16頁)及扣案如附表1所示印章2枚可稽;又上開合約書並非南科育成中心同意簽訂,其上所蓋如附表2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1所示印章2枚均非該中心所有等節,亦有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4年1月25日中企創字第09401000430號函表示該處南科育成中心並未簽約同意將教室出借予職業安全衛生協會之旨,及該處95年8月15日中企政字第09501700250號函載明南科育成中心並無所謂之「經濟部中小企業南科育成中心」印,該中心所簽訂之合約,均需送回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用印等旨足資認定(附於95年度偵字第382號卷第23頁、本院刑事卷),堪認上開印章2枚及合約書1份均屬偽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乙情,有自首書乙份附卷可佐(附於94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就上述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條文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但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亦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亦即係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均參照)。查南科育成中心提供教室場地予私人社團或廠商做為職業訓練場所,固係出於協助企業培育人才,以促進國家發展經濟之行政目的,然該中心與社團或廠商間就場地租用事宜簽訂契約,旨在規範場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具公權力行使之作用,而與一般私人間之租賃契約無異,要屬私經濟行為之一種;又南科育成中心現僅有設置要點草案為其依據,且該中心並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印章,該中心與進駐中小企業廠商所簽訂之合約,均需送回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用印後方屬有效,亦有上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政字第09501700250號函存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偽造之租賃合約書因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要屬私文書之性質,其所偽刻之印章2枚,亦均非依印信條例而由上級機關所製發用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非公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及合約書分屬公印及公文書,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
1條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2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復持以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雖係出於便利所任職社團業務執行之動機,並無圖一己私利之意,然所為犯行究已危害行政機關辦理准駁訓練機構成立申請業務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之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2所示之偽造「合約書」私文書1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其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印文合計4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1所示偽造印章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編號│偽造印章之印文內容│數量│├──┼──────────────────┼───┤│1│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1枚│├──┼──────────────────┼───┤│2│賴杉桂│1枚│└──┴──────────────────┴───┘
附表2┌────┬──────────┬──────┬──┐│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偽造之欄位│數量│├────┼──────────┼──────┼──┤│合約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立合約書人欄│1枚│││育成中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簽約人甲方欄│1枚│││育成中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騎縫處│1枚│││育成中心││││├──────────┼──────┼──┤││賴杉桂│簽約代表人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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