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55號自訴人丙○○
9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等偽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丙○○對被告丁○○、甲○○、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如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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