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常業詐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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