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95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29
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北都汽車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業務代表 簡志明 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簡志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車號0000-00之國瑞牌(VIOS)自用小客車交付甲○○,並於同日代表北都公司與甲○○簽定動產擔保交易附件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車之分期價款及分期價差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619,680元,買方即甲○○應自94年1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12,910元。買賣標的物交付甲○○後,保管地依前開契約或監理機關所記載之甲○○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號)為準,非經書面通知北都公司,不得將車輛擅自遷移。甲○○取得前開車輛後,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基隆監理站附近某地,將之以8萬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嗣因甲○○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經北都公司發現有異,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標的物存放地查看,未見1439-KL號自用小客車,始知受騙。續又於94年1月12日向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斯公司)之業務代表 洪振興 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車。致洪振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承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鋒公司)取得車號0000-00號之KIA牌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甲○○,並於同日由福斯公司與承鋒公司及甲○○共同簽定附件件買賣契約,約定甲○○購車之分期價款總價為496,440元,應自94年2月12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福斯公司8,274元,在前開契約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甲○○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應經常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詎甲○○詐得前開車輛後,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94年2月間某日將該車輛駕駛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之當舖典當出質,致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嗣因甲○○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經福斯公司發現有異,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標的物存放地查看,未見2280-KD號自用小客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斯公司及北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告訴代理人 梁以珩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但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告訴代理人梁以珩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於94年7月1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梁以珩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以下簡稱偵6703號卷】第4~6頁、第28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949號卷【以下簡稱他2949號卷】第6~7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6703號卷第22頁)、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2份(見偵6703卷第23頁、他2949號卷第1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見他2949號卷第14頁)、分期票款資料查詢單(見他2949號卷第8~9頁)、被告住所附近照片5張(見偵6703號卷第12~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被告先後各2次之詐欺取財及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簡稱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簡稱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現已刪除)。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現已刪除)。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本件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開法律變更,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生之實質變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不利之別。其中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由一次評價改為多次評價,另修正前易科罰金標準之變更,對於被告均顯然較為不利。故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論罪科刑。並均依當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被告係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前揭被告圖利處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外之犯行,惟被告圖利處分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圖利處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其連續詐欺犯行,亦與其圖利處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連續詐欺及圖利處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犯行,均未及斟酌,非無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連續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方法,詐取財物,詐得自用小客車2部,惟犯後一度逃匿,嗣經通緝到案後,在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