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098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11日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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