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1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179巷46弄43號前,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額、右上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敲腳踹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車內頂蓬破損、車身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證人 余政 利於警詢、偵訊時於所為之證述內容,以及相關文書證物,均經被告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9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製作之目的、方式、受詢問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詢問人亦未使用不正手段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可信度甚高,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俞政 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2至第17頁警詢筆錄、第45至第47頁偵訊筆錄)相符,並有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修護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此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有證據能力)、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感情糾紛,不循法律途徑處理,竟訴諸暴力解決,器物毀損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應附帶說明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元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已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百20日。」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該2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對伊論處之刑度過重,有失公平,然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受損財物之價值,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分別量處被告之刑,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裁判時為準,要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6,000元,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堪認已有悔意,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本院信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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