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