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治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訊問後,檢察官以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且隨後同年9月25日復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處刑在案,顯見受刑人對於酒駕所造成危害毫不在乎,易科罰金等顯無法矯正,上開情況該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果,故本案不准予其易刑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78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交簡
字第1873號判決處以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②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在案,上開①②案件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除①首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0餘年,然參酌②③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約僅2年,且③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13年8月6日在超商飲用啤酒後即騎車上路為警攔查,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詎受刑人未因此警惕,旋於同年9月25日在餐飲店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④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則上開③④案件僅相隔1月餘。參以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復為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況受刑人於③本案後當知其倘率然在外飲酒結束後仍需騎乘機車移動返回住居,卻依舊故我在外飲酒而再犯④酒駕案件,顯見即使政府或相關單位一再呼籲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受刑人先前曾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未因先前②酒駕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不合理關連之事項,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㈢至於受刑人之個人家庭、職業經濟或身體健康狀況,由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受刑人以家庭或罹病需就醫追蹤等事由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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