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立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里○鄉○○村○○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嘉義市○○路000○0號7樓之1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13年7月14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同年7月15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8月4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由警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就醫並強制住院,直至同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收受本案判決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應無疑義。㈢綜上所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