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7-8行『「桃紅色包包及手機已歸還給 葉蒨 」』應予刪除,②倒數第2行「)」前應補充「,【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參偵卷第45頁職務報告、易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3年
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其中之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取還部分財物,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9,200元部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既已返還,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