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夫妻,丙○○係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甲○○○○」之收銀員,而乙○○則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至該賣場內選取MITAC4000多媒體主機含配件包一組及 舒潔 平版衛生紙六包及其他三項商品後,至丙○○之工作櫃台結帳,二人突起貪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違背其任務,僅結算其他三項商品,故意少結算MI
TAC4000多媒體主機含配件包一組及舒潔平版衛生紙六包,使乙○○順利夾帶未結帳之上開MITAC4000多媒體主機含配件包一組及舒潔平版衛生紙六包商品離去,致生損害於丙○○之僱主。嗣經該甲○○○○人員發覺出貨數量及存貨量不符,由該賣場安管課人員 王俊傑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丙○○負責之收銀台之結帳物品與實際物品不符,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自白。
㈡、贓物照片、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各支付公庫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