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於民國94年6月22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於95年8月28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需合計執行2年3月,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抗告人適逢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德政,所犯之案件皆符合減刑條例之要件,奈因7月16日收到裁定,卻發現其中毒品1年3月乙案(95年度執緝乙字第160號)並未納入減刑之列,權益因此受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已執行完畢之罪,不在減刑之列。經查:抗告人所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罪(即本院94年上訴字第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緝乙字第160號案件),檢察官並未對此聲請減刑,法院自無從予以裁定,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緝乙字第16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似已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則本罪如確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合於減刑條件,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