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九公里處,因「限速一百公里,經雷射槍測距:一五八點三公尺,行速:一三○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嗣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郵寄送達,並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完成送達程序,該裁決書處分已生效力,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逕行註銷其駕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受處分人對於駕照已被吊銷之事實並不知情,且從未收到本件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限速一百公里,經雷射槍測距:一五八點三公尺,行速:一三○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上開裁決書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三,並由該大樓管理員 田萬丁 簽名蓋章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始屬合法,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之章戳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