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5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台中市○○區○○區○路○號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漁洋公司)員工,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址,利用拾得之鑰匙開啟冷凍櫃,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漁洋公司所有放置冷凍櫃內之冷凍草蝦合計五十四箱,得手後均予變賣花用:(一)94年7月5日19時30分許,竊取冷凍草蝦三箱。(二)94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竊取冷凍草蝦十五箱。(三)94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竊取冷凍草蝦八箱。(四)94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竊取冷凍草蝦十箱。(五)94年9月4日19時30分許,竊取冷凍草蝦八箱。(六)94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竊取冷凍草蝦八箱。(七)94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竊取冷凍草蝦二箱。嗣經漁洋公司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漁洋公司副總經理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及被告自書竊取冷凍草蝦之時間、數量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所適用刑法相關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詳後述,下同)。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傷害、贓物、竊盜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處之刑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2月12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花用,竟趁機竊取原任職之漁洋公司所有冷凍草蝦變賣,生活價值偏差,竊得冷凍草蝦數量非少,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事後亦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但迄未與漁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尚非違禁物品,且未扣案,復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宜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刑法分則編所訂法定罰金刑而言,非屬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之刑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6月4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獲(見卷附本院通緝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其既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