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之不服,亦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以96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8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迄同年8月24日仍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而前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謀貴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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