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O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致其前揭假釋經本院予以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十二居所,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O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致其前揭假釋經本院予以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
院多次判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另
扣案玻璃球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