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三○三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巷五九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路上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佐。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