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21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6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再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然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則本件受刑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時,自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㈢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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