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見 李明財 之妻 黃玉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竟撿持路旁石頭(未扣案),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李明財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衛星導航系統一臺及手機一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李明財前往該處取車時,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車右前車門外側把手上方等處採集到指紋二枚,經送鑑定比對,發現與甲○○指紋卡上之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明財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警方鑑識小組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門外側把手上方等處採集到指紋二枚,經送鑑定比對,發現與甲○○指紋卡上之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六○八九七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現場採證照片三十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述石頭一個,為被告撿持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查本案被告僅有一次竊盜行為,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