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九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辦理掛失補副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八、九時許,在內壢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完美世界遊戲網站上向甲○○佯稱林會計,欲販售網路遊戲金幣,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至臺中市○區○○街○○○號便利商店ATM,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丙○○前開帳戶。㈡、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乙○○佯稱欲賣九六新二○D+手柄+全套原廠配件=15000照相機,運費二百元,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華南銀行匯款一萬五千二百元至丙○○前開帳戶。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一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營字第○九六一一○○四八五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營字第○九六一一○一一六五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存簿變更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一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儲字第○九六○○○○五四八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三、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通緝,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為警緝獲,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前開條例,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至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