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祈福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ROLEX」勞力士、「POLO」等商標,係由瑞士商.勞力士錶廠(MONTRESROLEXS.A.)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鐘錶等物品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入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手錶多只,並自購入上開仿冒手錶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南縣、市等地夜市場,連續多次販賣上開手錶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與平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被查獲之時間及地點有販賣一只仿冒勞力士手錶乙節不諱,惟否認有連續販賣之事實,辯稱:伊只販賣一次,又扣案之仿冒「POLO」手錶係伊買來自己配帶用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佳里鎮忠仁里夜市向不詳男子購買四、五隻仿冒勞力士手錶,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九日至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入二十二隻,及在同年月十八日在佳里鎮中山市場內向不詳男子購入三、四隻手錶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其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後陸續在台南縣佳里鎮及雲林縣北港牛墟等處購入仿冒錶四、五次等情,據上可得推知被告應已有販賣仿冒錶多次,否則焉需先後多次進貨囤積而徒增成本,足認被告所辯其未連續販賣仿冒錶乙節,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仿冒之「POLO」手錶係以二百元購得再以三百五十元左右賣出等語,參以扣案之仿冒「POLO」手錶係放置在錶盒內扣得並非配帶於被告手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仿冒勞力士手錶,為勞力士錶廠(MONTRESROLEXS.A.)註冊在案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POLO」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註冊有案指定使用於鐘錶商品之商標,有商標註冊影本一紙存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仿冒手錶雖標示字樣為「EVERYYOUNGPOLO」手錶,而與註冊在案之「POLO」商標文字部分相同,又依其上打馬球圖形與文字所組成之圖樣,從外觀上異時、異地為通體之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之虞,堪認為係近似於「POLO」商標之圖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陳列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手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品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影響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陳稱僅其中之一千元為販賣仿冒錶所得之物,其餘非販賣所得,參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之販售數量,故無從知悉其犯罪所得數額,尚不得遽認被告於查獲時身上起出之現金即為犯罪所得之物,故除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同署檢察官移送被告另涉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鹽水鎮牛墟攤販集中場販賣仿冒勞力士手錶而請求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鹽水鎮牛墟為警查獲扣案之仿冒勞力士錶,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辯稱係前次在佳里鎮查獲未被扣案之手錶,其放在車上等販售者出現欲還他並未販售等語,而該等手錶確實放在被告所有SA9453號車中,並未擺設在其販賣場中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惠民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考。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扣案之仿冒錶陳列在攤位上或販賣於他人之事實。故該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扣案物)
一、仿冒「POLO」商標手錶二只
二、仿冒勞力士「ROLEX」商標手錶三只
三、仿冒勞力士「ROLEX」商標手錶二十八只
四、仿冒勞力士「ROLEX」商標手錶龍頭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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