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0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2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因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7日自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訴緝字第509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以92年易字第47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1日期滿,而有期徒刑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臺中市○○路176之4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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