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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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即選物販賣機)肆台(含IC板肆塊及原機內商品)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欄再補充「並經證人 王紳佑 於偵查時證稱查扣四台選物販賣機中之三台為其所提供屬實,及證人即警員 陳峻玉 於偵查時證稱查扣四台選物販賣機,有些未符合商品等額售價之標準,有些標示不清或實際試完結果與標示不符,因而查扣等情無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即選物販賣機)四台,分別為王紳佑、 朱念堂 所提供擺放在被告店外,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與王紳佑、朱念堂二人各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即選物販賣機)四台(含IC板四塊及原機內商品)及現金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各為共犯王紳佑、朱念堂所有供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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