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舉發單上之時間、地點被警車攔下,警察告知伊車輛已超速,時速為10
8公里,但伊當時有注意車速,跟伊同時行進之車輛有數輛,伊曾詢問警員如何證明警方所測得之時速108公里係伊車輛之車速,也有可能是前一輛或更前之車輛,且無照片,若無法證明,如何可以加以告發,伊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94年7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5公里處,經警攔停一節,業據異議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意見書及異議狀中所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如何?)94年7月30日凌晨零點到四點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定點測速處是在國道公路北上14公里加500公尺處,該路段是從中和到基隆南北雙向時速限制90公里,雷達數據調到時速105公里,超過
105公里雷達才會有警鈴聲,我目視是單車過來才會舉發,那裡是三線道,異議人的車子只有他的一輛過來,旁邊都沒有其他車輛。攔停之後請異議人下車我給他看雷達測速顯示的車速數據,當時時速顯示108公里,當時被告有承認,我跟他說時速限制是在90公里,緩衝是15公里,而他的時速超過18公里,我要開單,他請我不要開單,我說超過18公里,不能不開單,他就反稱他沒有超速違規,拒絕簽名,我就把這些事由載明,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給他。」、「本件我不知道異議人有去申訴,當時確實只有異議人那部車所以才會攔下,且測速器也有合格證明。」、「(當時被告車是在最外側嗎?)是。他出來的時候就已經有測到他的車速了。」(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
2、另就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一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4月12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足資佐憑。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違反前開規定,自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漏繕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