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及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1.48公克)、注射針筒6支、分裝吸管3支、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訊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進入人體因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篩檢藥物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第8、9頁);又扣案白色粉末4小包,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5、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3月3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入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已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再被告曾於94年5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袋毛重共計1.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持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用,與毒品應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扣案注射針筒6支、分裝吸管3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被告分裝、施用毒品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夾鏈袋1包,雖經被告承認為其所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何關連,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