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9、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又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施以毒品減害計畫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在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6年8月17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乙○○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在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9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8月1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以及於96年9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曾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再獲緩起訴處分參與毒品減害計畫等機會,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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