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292─GS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號牌業經吊銷,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將塑膠版噴漆成綠色再以奇異筆書寫車號「292-GS」之方式,偽造號碼292-GS號之號牌1面,懸掛於上開營業大貨車前方號牌後,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6年2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號牌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覺號牌有異,經查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號牌1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所供,固坦認其將塑膠版噴漆成綠色再以奇異筆書寫車號「292-GS」之方式,製作前開號牌1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許證犯行,辯稱:其同時在上開號牌寫有「吊扣中」3字,自無騙人之意思。惟按刑法規範之偽造特許證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已足。而所謂行使偽造之特許證,乃以該特許證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以受矇騙者為必要。查被告明知該車號號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自身並無製作權限,猶恣意以上開方式偽造號牌,懸掛於營業大貨車前方處,駕駛前開車輛於一般道路而使用之,其偽造特許證行為已甚明確,至被告有無矇騙他人之意圖,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查,扣案車牌上縱載有「吊扣中」字樣,惟該部分字體特小,足使員警於一般視線下誤認車牌為真正,進而逃避警察稽查取締,被告以無騙人意思資為辯解,亦難採信。此外,並有偽造號牌1面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及偽造號牌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號牌為汽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0年度士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因而論以累犯。但查:本件偽造特許證罪之行為時為96年1月23日,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時點間隔5年有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未構成累犯,原判決引為被告累犯之認定依據,即非無誤。雖原審另於96年11月9日以裁定更正之,然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得以裁定更正者,應僅限於「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者」,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審判決既於主文中誤載累犯,已足以影響判決主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此項更正裁定,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5年內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其經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未見悔意,僅為貪圖一時便利,任意偽造車牌懸掛使用,益見法治觀念淡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偽造292-GS號之汽車號牌0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