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又突然左偏,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被告依規定駕駛,基於信賴原則,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結果,自無課以注意義務之可言,並請求傳喚證人證人甲○○到庭。惟查: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告所辯一節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及被告都騎摩托車,我也騎摩托車,我在他們的後面,那時車道很擠,對向沒有來車,所以所有的車都往左靠,告訴人及被告也都是,突然告訴人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被告要直行,瞬間就撞上。」、「(審判長問:告訴人的車子是要左偏還是要左轉?)突然車頭左偏,是不是要左轉我不知道,才一左偏就撞上,被告的機車在車禍發生前就是緊跟著告訴人的機車,但是大家的速度都不快,告訴人是第一台,被告是第二台,我是第三台,當時就在我面前發生,我看得很清楚,而且我確定告訴人的機車車頭要左偏的時候他沒有打方向燈,我們三部機車都在對向車道。」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車禍發生情況如何?)我不是要左轉,當時是下班,人很多,對向車道因為是紅燈,沒有車子,大家都開到對向,當時被告的車速很快才會撞到我,因為衝力很大,撞到我力量非常大,我的車速只有二十左右,衝力很大所以我被他撞到,倒在地上才會傷得那麼重,我根本沒有像證人講的說有左偏才發生車禍,我就是要直騎,我覺得被告是要超我的車子,而且速度很快,我被撞到時就暈倒了,被告是要往我的左邊或右邊走,我不知道,我覺得後面被撞到。」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難認定屬實,不足採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審判長註記:孫惠琳法官於評議後已調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