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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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複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
前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反訴被告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萬元範圍內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20日提起反訴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冊第4頁)。嗣於民國96年3月15日,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具狀擴張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000,000元,並追加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反訴原告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反訴被告利益供擔保後,對反訴被告之財產在1,000,000範圍內實施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冊第228頁)。復於96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0元「,暨自兩造本訴離婚判決或反訴離婚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日起(以先屆至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減縮前開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經常因家庭生活費用
而起爭執,被告個性懶散,生活不正常,又一直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只能靠自己辛苦賺錢才能勉強度日。
73年間,被告以開發會計軟體為由,向原告索取100萬元供伊創業之用,惟被告在電腦領域上並非專業,又未全心投入,故無法如願開發成功,生意失敗後,即不思如何腳踏實地工作,反而妄想一夕致富,從而於76至77年間,被告開始玩期貨,又於78年間開始玩股票,雖然虧損累累,但亦不肯改變其好賭之性,屢屢向原告索錢買炒股票,原告只要稍不順其意,即遭其暴力相向,被告前後向原告借款總額達1,200萬元左右。
㈡被告自生意失敗後,個性大變,經常與原告爭吵,爭吵過
後即離家在外過夜,從未交代行蹤,被告只顧自己自由自在,完全不顧家庭妻小,早令原告心灰意冷,生活中爭吵時多,和睦時少,兩造幾難以達成共識,婚姻更難以維繫。
㈢另因被告疑心病相當嚴重,經常疑神疑鬼,懷疑原告外遇
,與第三者有不可告人之私情,並四處向人散播「原告在外『討客兄』,不守婦道」之不實謠言,企圖抹黑、歪曲事實,毀損原告之名譽,故意要讓原告在親朋好友前抬不起頭來。又被告不但私自電話錄音,侵犯原告隱私,亦曾出手毆打原告,剪原告衣服、摔東西手持電擊棒攻擊原告,被告態度惡劣、生性狡猾、強詞奪理、惡言威脅、暴力不斷,並常揚言同歸於盡,令原告至感惶恐。被告還曾揚言要對原告潑灑硫酸,拿剪刀恐嚇原告,被告對原告長期威脅與傷害造成原告精神與身體上極度之痛苦,早已無法共同生活。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家庭毫無付出,未盡絲毫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被告於93年8月間,向法律扶助會申請資助,承諾並無工作收入,亦無財力,明顯可知被告自婚後無固定工作,游手好閒、揮霍無度,只是在浪費消耗原告辛苦努力所換來之成果,對家庭不僅無貢獻,僅會坐享其成。被告於婚後不養家,揮霍無度,又自兩造86年10月分居至今,全然不過問原告及子女之死活,今為「財產分配」之爭取,誘導錄音,不擇手段(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居心叵測,陰險狡猾。被告全未對家庭有所付出,現竟敢侈言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豈是一般男人應有之擔當與作為。
⒉兩造婚後共同購得房屋兩棟,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蘆
洲市,被告竟因遊手好閒、揮霍無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房屋出售,完全無視於原告之存在。又原告於60年間即從事記帳業工作,68年間自行開設會計事務所經營至今,已歷34年,獨自辛苦經營,被告根本未曾參與,會計事務所是原告個人獨資。再者,事務所業務是一項非常辛苦及責任沉重之工作,回顧被告工作歷程,如此缺乏穩重之個性,我行我素,生性陰險刁鑽、心狠手辣、一毛不拔、吝嗇不已,豈能容忍「共同經營事務所」之收入,由原告自由保管?如此之行徑,更如何有能力及多餘時間「共同經營事務所」?又為「共同經營事務所」自編、自導、自演,謊言不斷,相互矛盾!簡直是目無法紀、詭計多端,欺瞞法官、強詞奪理且歪曲事實,顯為坐享其成意圖不擇手段爭取更多財產分配之計謀。
⒊被告確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此由被告與甲○○之談
話錄音中自認曾有2至3次拿剪刀故意將原告衣服剪破、確有出手毆打原告、拿電擊棒恐嚇原告等事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且據證人亥○○、戊○○到庭證述屬實。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爭吵時,其手上會拿電擊棒,而電擊棒電力強大,稍觸及人身體即會產生嚴重後果,因此就算未按開關,即已令人心生畏懼,更何況被告故意按出「啪啪」之聲響。被告迄今仍一再強辯,毫無悔意,益見其與原告相處時態度之惡劣,此亦是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
⒋被告疑心病重,對原告極不信任,並且四處向人散播原
告在外「討客兄」,不守婦道之不實謠言,企圖抹黑、歪曲事實,毀損原告之名譽,故意讓原告在親友間抬不起頭來之事實,亦據證人亥○○、甲○○、乙○○到庭證述屬實。
⒌被告僅小學肄業,又學而不精,對軟體研發當然力有未
逮,復因此工作以其一人有限能力、智力,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且因研發過程進度遲滯,懶懶散散,嗣聽聞同業間已陸續購妥其他套裝會計軟體,即於77年後半年中斷作業,此由乙○○之證詞可證。又原告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規模小,無須投入龐大成本雇用非專業人員來設計專用軟體,更何況當時已有套裝軟體出售,每套僅約10至15萬元不等,論其經濟效益,被告所辯實不合乎常理。
㈢綜上,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不養家,生活懶散,遊手好
閒,且疑心病重,好辯,不願與原告溝通,不斷對原告恐嚇,施以暴力,常揚言同歸於盡,危及原告身家性命安全,實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經常懷疑原告不忠,批評原告節操,可說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顯足認定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故原告不得已於86年10月起與被告分居至今,雙方乏有往來互動,被告並與訴外女子發生婚外情,兩造嫌隙已深,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壬○○則辯稱:㈠被告並未對原告暴力恐嚇,亦無對外誣指原告「討客兄」
。被告縱有剪破原告衣服之行為,然此為原告經常多日整晚不歸,被告百感交集之下所為,應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原告依此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⒈原告所指被告有出言恐嚇、暴力相向等情事,並以被告
與原告之妹甲○○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但該譯文內容並不完整,亦未提供完整錄音帶以供比對,該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⒉因原告曾於81年左右無故離家不回,雖白天仍繼續於事
務所工作,但晚上皆不回家,亦不肯告知前往何處、或住在何處。被告每當半夜思及,心中總有諸多辛酸與不甘,內心百感交集,因此曾經在無人之情況下,將原告之衣服剪破。被告此部分行為或許過當,但原告長期不回家,亦不交代其在外行蹤,被告身為人夫卻必須長期守活寡,內心之悲憤一般人應能用同理心看待,被告行為縱或不當,但亦無傷害到原告或第三人,更無恐嚇或威脅之意。
㈡原告所述被告於73至82年間,曾對被告施以暴力。惟若被
告確有暴力情事,原告豈可能仍與被告每日於事務所工作?當時與兩造同住之癸○○、庚○○亦未曾見過?兩造子女豈可能從未看過?另依證人 黃惠櫻 、子○○、丁○○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性格溫和有禮,在事務所工作時並未見聞兩造激烈爭吵。何況以原告強悍之個性,若被告有暴力行為,早就已經報警處理,豈可能僅在離婚訴訟時,留待 鈞院 傳訊證人,而無其他文書證據?又被告所敬重之妻兄,在兩造結婚時已擔任檢察官,目前開設律師事務所,被告如真的習性兇殘家暴連連對待原告10多年,依常理妻兄應該會授以法律專業相挺,何以原告都沒有驗傷單或向治安單位報過案?有違常理。再證人亥○○及乙○○出庭證述時,均只有看到原告皮膚紅腫或瘀青即推論為被告毆打所致,其實原告經常做美容手術,有多次的臉部雷射手術、雙眼皮手術、隆鼻手術、近視矯正手術,偶而也做民俗拔罐等中國功夫療法,皮膚只要動過雷射手術或民俗療法就可讓皮膚瘀青紅腫3天以上,在家裡看到原告美容手術後恢復過程皮膚瘀青紅腫是常有的事。
㈢原告另以證人子○○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有暴力、恐嚇行為
,惟查證人子○○皆係聽從丙○○轉述或以猜測、主觀判斷認定被告可能有前述行為,其所述無證據證明力,茲簡要將譯文節錄如下:
⒈「(問:她說我曾經拿水果刀和槌子恐嚇她。‧‧‧這
個你有看到嗎?)我聽到的是你們吵架的聲音,然後我看到的是你受傷流血,你可能捨不得打他然後‧‧‧」。
⒉「(問:另外一個就是,壬○○向丙○○恐嚇,欲對其
潑灑硫酸,說我拿硫酸要潑她,你有看到嗎?有這回事嗎?)你也不可能讓我看到這個呀!」「‧‧‧廁所放的是鹽酸還是硫酸我不知道,但是,廁所那一瓶跟你去恐嚇她的那個部分是媽媽轉述的。」⒊此外,從被告與子○○之其他電話錄音譯文看,可推算
出兩造開始爭吵時點,起始自81年原告開始無故不回家睡覺那個時段,證人子○○也一再表示不曾目睹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僅有兩次聽到兩造吵架的聲音。
㈣原告謂其搬往蘆洲居住係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恐嚇、暴力
云云,惟查原告係於85年底因購買新居環境較好,自行搬往新居居住,當時並未邀被告一同搬遷,且被告考量住在事務所樓下,可就近處理相關事務,亦因此未搬遷。期間被告亦經常前往蘆洲住處,故原告並非因壬○○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始與被告分居兩地。
㈤兩造開始發生爭執起自81年間,剛開始原告經常深夜2、
3點才回家,後來變本加厲連續數月不回家過夜,此乃兩造發生爭執之主因:
⒈原告自81年起經常無故晚上不回家睡覺,已有證人子○
○、甲○○、癸○○、辛○○等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並不反對原告跳舞,僅要求沒有必要經常深夜2、
3點才回家或經常不回家,原告81年開始離家兩年後雖然有回家,但也只是1個月當中回家過夜日數增多幾天而已,白天出去辦事情後就沒有人能確定當晚原告是否回家過夜,也因被告經常深夜2、3點還看不到原告回家,被告輾轉難眠悲憤之餘而發生2次持剪刀剪破原告衣服之事。剛開始2、3年間被告不習慣原告經常無故離家,較常發生口角,後來因爭吵並不能改變其不回家之習性,被告為期盼還能挽回婚姻,對外隱忍守活寡多年之實情。兩造係自80年間原告開始跳舞並不喜歡回家以後,雙方關係才開始變壞。原告誣稱被告暴力恐嚇相向云云,並非事實。
㈥被告實無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婚外情更屬無稽,原
告不僅無意願與被告同住,更表示其僅是要「自由」而已,茲將譯文簡要摘錄如下:
⒈「(壬○○:我要去你那邊住你不要,叫你搬過來這邊
住你也不要,那我要怎麼做?)我就是沒有那個意願嘛,哪有可能,並不是說住在一起就可以生活在一起‧‧‧」⒉「(壬○○:你最好說明確一點,離婚原因在哪裡,讓
我能夠接受,目前我的感覺離婚的理由不夠充足,你跟我說是為了要自由,你向台中正喜(妻兄)說也是為了自由)是,我要自由。」⒊「(壬○○:就是說為了自由要跟我離婚,人家又問你
說,難道你還不夠自由嗎?)我不夠自由。」⒋「(壬○○:你怎麼說不夠自由?)我要實質的自由,
我不要虛的自由。」⒌「(壬○○:那麼也就是說,你要求離婚的問題是為了
自由?)對(壬○○:沒有其他理由?)對。」㈦證人乙○○、辛○○、丁○○等4人出庭時已證述被告並
無四處向人散播原告在外討客兄及有外遇之事(參見93年
9月9日、同年9月22日、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㈧原告所舉為證明被告恐嚇或誣指其「討客兄」行為之證人,其證詞均不實在:
⒈證人子○○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丙○○是否曾
送你一棟房子?)那不是我媽媽送我的,而是我向我媽媽買的,因為我媽媽每年都會贈與小孩一些錢,我是用那些錢買的。但相關買賣事宜我都委託我媽媽處理。」就該房屋是否屬於買賣姑且不論,但其自陳長期受有丙○○金錢餽贈。至於對該房屋買賣之交易細節、日期、甚至贈與金錢之多寡,證人卻一概不知「(問:你母親每年贈與你多少錢?)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問:你共向你母親買了幾棟房子?)我媽媽只問我要不要買,但確實價金及買了幾棟房子我還要去查證。」「(問:丙○○何時跟你提議買屋之事?)我忘了」「(問:你是否對於房屋買賣的交易細節均不清楚?)是」,顯屬可疑,但對於原告將其名下房屋移轉與證人顯屬事實。證人子○○長期受原告金錢餽贈,原告更將其名下房屋移轉與其所有,顯見其與原告具有相當之金錢利害關係,所述顯然偏頗。
⒉證人子○○與被告之電話錄音皆表示未曾見過被告有相
關之暴力行為,或係由原告轉述,但卻 於鈞院 審理期日,一再表示被告有暴力行為:
⑴鎚子與水果刀恐嚇部分,證人子○○於與被告之電話
錄音表示被告捨不得打原告,且於言詞辯論筆錄表示係聽原告轉述:
①「你說起訴書寫書,我要作證說你拿鎚子水果刀恐
嚇她,說我要作證這一部份‧‧‧」「這個你有看到嗎?」「我聽到的是你們吵架的聲音,然後我看到的是你受傷流血,你可能捨不得打他‧‧‧」證人表示被告捨不得打原告,證人看到的卻是被告自己流血。
②證人子○○於審理時亦表示係由原告轉述「(問:
是否曾經目睹壬○○持水果刀及鎚子恐嚇丙○○?)沒有親眼目睹,是聽我母親轉述。」⑵恐嚇潑灑硫酸部分,證人子○○於電話錄音表示皆係
由原告轉述,但嗣後於鈞院審理時,卻表示係自己聽聞,兩者前後矛盾,所述顯係臨訟編排,實不足採。
①「(問:另外一個就是,壬○○向丙○○恐嚇,欲
對其潑灑硫酸,說我拿硫酸要潑她,你有看到嗎?有這回事嗎?)你也不可能讓我看到這個呀!」「廁所放的是鹽酸還是硫酸我不知道,但是廁所那一瓶跟你去恐嚇她的那個部分媽媽轉述的。」證人表示廁所鹽酸跟恐嚇部分皆由原告轉述。
②但證人子○○卻於鈞院審理稱:「(問:你有無聽
過壬○○恐嚇丙○○說要對她潑硫酸?)有」之後卻又表示「我只曾看過家中馬桶放了一瓶藍色液體,上面沒有任何文字,我曾聽我爸爸說『硫酸都準備好了,要死大家一起去死』」。
⑶慣行暴力、電擊棒部分,證人子○○於電話錄音表示
不可能有看過、被告捨不得打原告,但卻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慣行暴力,顯然前後矛盾:
①證人子○○與被告之電話錄音,一再表示從未曾看
過壬○○有相關暴力行為「(問:你是看到玻璃碎片,不是啦,我們現在是說你有看到這個動作嗎?)你不可能會讓我看到的,而且門是關起來的」「(問:再來是第四條說,壬○○慣行毆打丙○○,且亂砸東西,慣行毆打就是經常打他,有這樣子嗎?我問你,你看過我打他嗎?)你不可能打給我看的,但是因為我聽到你們吵架的聲音然後媽媽和你拉拉扯扯的聲音,然後,有兩次,一個是小時候很小很小,然後一個是我比較長大的時候‧‧‧」。
②但證人子○○於鈞院審理時卻一再證稱被告有對原
告施暴:「(問:你有無見過爸爸對媽媽施暴?)有,我曾有一次看過兩造發生爭吵,我下樓查看,看到丙○○求助的眼神頭髮凌亂衣衫不整,手臂紅腫,壬○○手拿電擊棒,作勢要把我趕走。另外兩造從77年到80年間經常發生暴力,只要我媽媽不順從我爸爸的意思,爸爸就會毆打我媽媽或砸毀家中的衣櫥、書櫃或玻璃櫃」「‧‧‧當時我是因為聽到我媽媽喊叫『 阿斌 不要再打我』我才趕緊下樓去看」。
③綜上所述,證人子○○表示根本從未看過被告有對原告施暴之行為,其亦僅一次看過原告手臂紅腫。
對於該手臂紅腫究竟為何原因造成仍不得而知,證人卻一再證述只要原告不順從被告意思,被告就會毆打原告。證人子○○於電話錄音中卻表示「我聽到的是你們吵架的聲音,然後我看到的是你受傷流血,你可能捨不得打他,然後‧‧‧」其亦表示被告捨不得打原告,如此豈有可能慣行毆打、暴力?其供述有聽聞其母親喊叫不要打我之聲音,更係臨訟編排,顯見證人子○○所述諸多不實偏頗。⑷分居後爭吵不斷並恐嚇被告部分,證人子○○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係由原告所轉述,並未親自聽聞:「(問:你提到兩造分居後爭吵不斷並恐嚇丙○○,你是否均在場?)我都是聽我媽媽轉述的。」可見證人並未實際聽聞,皆係由原告片面轉述,被告不僅未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更證證人所述顯然偏頗。
⑸若被告有諸多暴力行為,甚至在與原告爭吵後將怒氣
轉嫁到子女身上,證人子○○必定十分厭惡被告,豈可能表示不願傷害父親、父親對她也很好?①證人子○○於審理時證述「(問:兩造何人對你較
好?)兩人都對我很好。」「(問:你為何提到林祺斌捨不得打丙○○,今天卻證述壬○○對丙○○有諸多暴力行為?(提示本訴被證4)電話錄音當天我身體不舒服,因為壬○○是我父親,我當時不想傷害壬○○,但我爸爸在生氣或與媽媽爭執時確實有暴力傾向。」「(問:你爸爸與你媽媽發生爭執時,是否會將怒氣轉嫁到子女身上?)我父親只要生氣都會有暴力行為,我印象較深他將怒氣轉嫁到子女身上的只有一次」。
②證人一再表示被告有諸多暴力行為,甚至被告在與
原告爭執後,會將怒氣轉嫁到子女身上;壬○○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其曾提到被告捨不得打原告乙事,證人不僅支吾其詞,但卻表示係因為不想傷害被告。試問,若被告真有如此暴力行為,證人為原告女兒,又與其長住,每年又接受原告金錢餽贈,厭惡被告已經來不及了,豈可能表示被告也對她很好?豈可能表示不想傷害被告?⒊就證人甲○○之證詞部分,證人甲○○對兩造間所有事
情,亦係原告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證人甲○○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被告僅表示有剪破衣服,並未自認有暴力等情事,原告所提電話譯文記載亦有誤:
⑴證人甲○○:「(問:丙○○何時向你提起壬○○有
暴力行為?)在事發後,丙○○陸續都有向我們姊妹提過。」可見證人甲○○無法證明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⑵另外證人甲○○提到:「我也曾問過壬○○是否拿電
擊棒恐嚇丙○○,壬○○承認夫妻爭吵時有拿電擊棒,當時兩造互搶電擊棒,後來不知何故電擊棒就掉到樓下」由證人甲○○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帶裡面可知,被告當時所述內容應為「‧‧‧電擊棒的事,我講給你聽,樓上常有人上來,有小偷,我買兩支電擊棒,不是一支,是兩支喔,我也常練習使用沒有錯,有時候吵架時我手上正好拿在這啪啪啪啪是有可能,但是有一次,說真的喔,你說我拿電擊棒,他怎麼可能從我手裡搶走,他靠過來,我怕他被電到,趕快放開讓給他,是他給我丟到樓下的‧‧‧」可見證人所謂兩人互搶顯然有誤,係被告怕原告靠近誤觸電擊棒,因此將電擊棒讓給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記載「吵架時,我拿在手裡,順便打他是有可能」亦記載有誤,譯文亦與錄音帶不符,顯見該譯文實無證據能力可言。
⒋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不僅未對外表示原告有
討客兄、而對於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乙事,證人乙○○亦表示係推測,並未親見親聞:
⑴原告欲以證人乙○○證明被告在外對他人散播其「討
客兄」不守婦道之謠言,但被告從未向他人說過「討客兄」「不守婦道」等語,亦經證人乙○○供稱:「(問:壬○○有無向你提到丙○○在外討客兄、不守婦道?)他沒有講這磨露骨,只是因先前看到丙○○與同一男人談話‧‧‧」等語屬實。
⑵且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暴亦表示係其
推測稱:「(問:你如何得知是壬○○造成的?)那是我的猜測,因為他們爭吵不斷,丙○○沒有理由自己去撞傷。」等語,證人乙○○既未親見親聞,其供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
⑶且據證人乙○○表示,被告亦捨不得打原告:「(問
:壬○○有無跟你承認拿鐵鎚砸家具?)有,他說因為兩人發生爭吵,他捨不得打丙○○才打家具。」更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夫妻縱使爭吵氣憤,被告亦未曾砸毀家具,頂多僅因氣憤拍打家具,更未曾因此毆打過原告。
㈨證人戊○○之相關證詞,均不足採:
⒈證人戊○○作證之時,已與被告有3年未聯絡,最後一
次聯絡時,甚至激烈爭吵,並暗喻被告自行準備後事,可想見其所為證言當然對被告不利:
⑴證人戊○○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絡已是93年3月時,當
時因兩造關係已冷若冰霜,原告慫恿證人戊○○打電話與被告討論兩造離婚事項時,戊○○突然用三字經破口大罵,隨即與被告激烈爭吵。此有93年3月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被告因長期被錄音吃過悶虧,因此為保留真相,也有購置錄音設備,被告從戊○○罵三字經開始錄下兩人之對話內容。)⑵由戊○○之辱罵言詞「反正、我告訴你啦,你這樣講
,以後你也不會好過啦。」、「我告訴你啦,我絕對不會認同你是我老爸,就這麼簡單。」、「反正你老了,你準備你自己,你這麼講我永遠都不會認同你啦。」等語,可見戊○○根本不認同被告為其父親,並已揚言不會讓被告好過,甚至暗喻壬○○自行準備後事。
⒉證人戊○○患有躁鬱症,作證前已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精神科定期門診,甚至在96年3月26日作證當天亦前往就診,其證言反覆,記憶模糊,不足採信。
⒊96年6月25日,被告正在家中,證人戊○○突然持棍棒
衝入家中,指責被告為何要那麼多錢,並破口大罵三字經,被告正好在房間內,戊○○瘋狂地持棍棒將門砸毀,欲進入房間手刃被告,並宣稱不開門在路上碰到也要殺害被告,戊○○破壞之房門有照片可稽。嗣幸有人知情被告早一步向社子派出所報警,就在被告房門已被砸破之同時,轄區警察剛好趕到將戊○○逮捕,才逃過一劫。由於房門鎖被戊○○砸壞,被告被困在房間出不來,後來丟紙條至樓下請警察先生幫忙才脫困,警察告知被告說:「他的朋友說他(指戊○○)有精神躁鬱症,他已自行服過藥,等一下將送他去振興醫院急診,必須有家長陪同,你(指壬○○)最好不要接近他,最好打電話叫他媽媽回來一起去。」戊○○作完筆錄後,隨即被送往振興醫院急診,此有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可稽。原告亦受通知同行。由是可見,戊○○仇恨被告,96年
6月25日甚至躁症發作持棍棒欲殺害被告,其證言不可能公正無私。
㈩被告絕無僅因對講機事就對原告恐嚇:
⒈因原告不顧大樓全體住戶之感受及勸告,堅持將私接對
講機連接至公共對講機利用公共設備資源及電源,並獨占一樓門口大幅面積妨害門口觀瞻。
⒉前因大樓公共對講機老舊已不能使用而更換為數位對講
機,而新公共數位對講機系統之承包商因顧慮事後保固問題不願接受將原告舊款對講機連上新系統,導致原告舊對講機無法繼續使用,只因被告是整棟大樓更換數位對講機之主導推動者,原告因此遷怒被告。
⒊因主導推動者是被告,所以已獲得承包商事先聲明而得
知安裝後原告之舊設備將無法繼續使用,為免於8樓被斷線,被告事前就已向友人借錢代為繳清8樓事務所更新為數位彩色影像對講機該分攤之所有費用,並可保留原有之功能,被告並無要求原告繳錢,詎料當工程人員即將進入8樓安裝新的數位室內對講機時,原告將工程人員擋於門外,執意要獨自保留舊對講機於一樓門口,結果、從樓下辛苦逐層走隱藏管線拉上8樓之線材至今依然留在8樓門口,而被告借款繳納之分攤款也不能退回,21戶共用一部高功能對講機看來小而美,而原告卻不顧大樓全體住戶之感受,執意佔用大面積獨自私接對講機於一樓門口妨害門口觀瞻,其執著心態令人匪夷所思。
綜上,原告指述全非事實,其請求離婚全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壬○○主張:㈠關於離婚部分:
反訴被告丙○○自81年即經常不回家,自86年起更遷離兩造同住之住所,係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構成惡意遺棄,另反訴被告在外誣指反訴原告通姦,已對反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在88年間,證人癸○○生父過世前,證人癸○○幾乎每
週都會回兩造住所探望,但回去時至深夜一兩點,也都沒有看到反訴被告。
⒉證人辛○○亦證稱反訴被告於86年自行搬出前,即經常不回家。
⒊反訴被告自81年起即不回家,至86年以後更自行搬出,不履行同居義務:
⑴反訴被告自81年起即不回家,至86年更自行搬出未與
反訴原告同住,反訴原告多年來要求反訴被告應一起同住,履行同居義務,詎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皆拒絕履行。
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對話更明確表示其無正當理由
不願同住,此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93年3月5日錄音帶譯文可稽,內容略以:「(壬○○)我找不到離婚的理由啊。」、「(丙○○)你當然找不到啦,因為錯都在我啦,目前一人住一個地方的生活方式就這樣繼續耗下去我不要啦。」、「(壬○○)那你搬過來這邊睡。」、「(丙○○)我不可能啦。」、「(壬○○)那我搬過去妳那邊睡。」、「(丙○○)你跟誰都可以睡。」、「(壬○○)我要去你那邊住你不要,叫你搬過來這邊住你也不要,那我要怎麼做?」、「(丙○○)哪有可能,我就是沒有那個意願嘛,哪有可能,並不是說住在一起就可以生活在一起。
」。
⑶反訴被告自81年即不回家,於86年更自行搬往蘆洲居
住,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
⒋反訴被告更於92年起誣指反訴原告與第三人有婚外情,
並前往該訴外人之工作場所大吵大鬧,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名譽:
⑴因該訴外人要學習電腦軟體應用而認識反訴原告,反
訴原告與該訴外人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但反訴被告竟為離婚,不惜誣指反訴原告與該訴外人有婚外情,更在未有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前往該訴外人之工作場所大吵大鬧,並誣指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不正當關係,此有反訴被告前往訴外人之工作場所吵鬧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已經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名譽。⑵由下列證據可知,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婚外情云云,全屬子虛烏有:
①悔過書:
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有婚外情,不僅請他人電話騷擾訴外人,更3次前往訴外人工作場所咆哮,嚴重影響訴外人名譽,反訴被告因此遭訴外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反訴被告確實誣指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有婚外情,因此自立悔過書乙份。該悔過書記載『本人因未經詳查只根據 王美玲 女士與本人丈夫因電話教學電腦之電話通聯記錄等,即誣指王美玲女士與本人丈夫發生了不法行為妨害本人家庭‧‧‧』可證反訴被告所述反訴原告有婚外情根本子虛烏有。
②DVD影像:
反訴被告提出之DVD影片有許多片段不清楚之處,而跟拍人員拍攝過程中又刻意營造故事,不僅與影片內容不符,顯然有意誤導。經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述重點畫面以軟體慢速度播放之情形下,可以看到反訴原告僅是經過,並非進出賓館。經反訴原告回憶,訴外人丑○○因為託反訴原告幫其設計3套應用程式因此開始有接洽跟溝通,以及後續系統使用及維護之必要。因反訴原告有相關軟體使用的專長,因此陸續有接洽聯繫、討論教學等情形,因此當然會有聯繫,而與訴外人之關係也僅止於此,根本未有任何踰矩之行為。反訴被告一再指稱反訴原告有婚外情,但提出之光碟片由內容來看,其辯稱出入賓館根本子虛烏有。而在公園前談話,就可以推論反訴原告有婚外情?⑶反訴被告更對外散佈壬○○有婚外情等不實情事,已
嚴重損壞反訴原告名譽,曾經在其胞姐 王明霞 及胞妹乙○○已深信反訴被告所言情況下,陪同反訴被告3人一起前往訴外人之工作場所吵鬧,已使反訴原告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⒌兩造婚姻關係中,反訴原告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反
訴被告依此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惟兩造分居已久又纏訟經年,感情早已蝕銷淡薄,仍具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
⑴反訴原告於結婚時,本即任職於五洲汽門公司,晚間
為了家庭亦兼職教導樂器,種種付出就是為了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後來兩造共同經營會計事務所,就以事務所之所得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反訴原告基於愛護反訴被告,亦不干涉反訴被告以事務所之收入所為之支出。因此反訴被告所主張各項金錢(包括購屋、投資等)皆係反訴被告支出顯然有誤,反訴原告經營工廠亦有盈餘,仍有部分積蓄;且該事務所係雙方共同經營,收益本應均分;反訴原告基於愛護之心情未加干涉,反訴被告卻臨訟反指反訴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所有費用皆由其支出,顯然與事實有違。⑵反訴原告工廠每年皆有獲利,當時因工廠關鍵性原料
短缺產生困擾,與反訴被告討論後,考量會計記帳業務之展望及前瞻性,毅然投入會計記帳軟體之研發,並積極收購同業業務。為使反訴被告所處理之記帳業務電腦化,著手研發軟體,因此暫將工廠交由反訴原告妹婿 高忠義 管理,之後因重心逐漸轉移到事務所上,無法顧及兩邊事業,始結束工廠。反訴被告所述反訴原告不諳經營,且懶散等事,顯然不實。
⑶反訴被告表示反訴原告生活懶散、不養家云云,惟反
訴原告自結束自己之工廠後,即專心致力於雙方共同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不僅內部職員管理,對於會計記帳所需之電腦軟體研發、維護,亦投注相當多之心力:
①反訴原告在67年自行創業,成立光野企業有限公司
,從事汽門製造工業,且工廠營運一直良好,皆有盈餘,此經曾在壬○○工廠任職之證人癸○○證稱:「(問:該段時間,你是否曾在壬○○工廠及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我高中讀夜校時在壬○○工廠工作,退伍後,也回去工廠工作一年多‧‧‧(問:壬○○工廠營運狀況?)該工廠是做汽車汽門零件,工廠營運狀況還不錯,有賺錢。」等語甚明。
②反訴原告負責相關會計記帳業務之電腦程式設計、
修改,及記帳流程之規劃、程序精簡,並負責內部職工管理,此亦經證人癸○○、庚○○、辛○○、乙○○、寅○○、子○○證述明確。
⑷會計事務所電腦化後至92年初所有軟硬體之規劃新增
維護皆由反訴原告負責,所設計之會計軟體,不僅使事務所能有效處理記帳業務,更使事務所得以在不增加員工人數下,客戶不斷增加:
①反訴原告所設計之會計軟體,雖然一開始仍有諸多
地方需要修改,但最後事務所全部最耗人力及有期限急迫性的工作全部由反訴原告所規劃設計的軟體所取代,此業經證人庚○○證述明確。
②就反訴原告設計之程式,處理相關會計業務之成果
,有當時事務所客戶七峰企業之營業稅報表、試算表、總分類帳、薪資、現金帳、傳票、發票明細可稽。可見反訴原告所設計之軟體已經能處理事務所之所有業務。
③且因為電腦軟體取代傳統之人工作業,使事務所在
不增加員工之情況下,可以處理大量客戶委託之案件,客戶由三、五十位增加到兩百多位,此亦經證人癸○○到庭證實。
⑸營業稅申報作業是會計事務所最繁重的主要作業項目
,證人乙○○已證述反訴原告研發之軟體已有此項功能,此項作業每年申報次數最多,兩個月申報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1年才申報1次),程式處理資料量最大,每次申報必須在15天內將所有客戶當月及前1個月營業活動所發生之進銷項原始憑證資料輸入電腦,然後由程式自動執行統計、自動編表、套表列印後送出申報。(少部分改為將套表列印前之電腦資料複製出來送去媒體申報)。除了已具備營業稅申報作業電腦化全部功能,被告也設計程式自動將營業稅申報作業所輸入電腦之資料,自動重新分類、統計、自動產生總分類帳。因此、會計事務所最耗費人工腦力之工作可說已被電腦取代百分之80以上。
⑹事務所73年8月已開始向臺灣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及大堡企業有限公司詢價訂製會計事務所專用套表報表紙之交易相關單據,內容有進貨記錄卡、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大量訂購稅務申報專用之套表報表紙,從壬○○所留下之訂購單據應能證實壬○○說過73年即開始進行電腦化所言不虛。
⑺70年個人電腦才開始興起,起始幾年系統軟體及硬體
昂貴無比且功能差,應用軟體開發辛苦又不容易,以反訴原告之學經歷能於73年即開始會計事務所專用軟體之研發,使事務所總體效率不斷提昇降低成本,用於報稅業務工作中也毫無問題,顯絕非反訴被告所說:「壬○○遊手好閒,僅會坐享其成」之人。
⒍縱使反訴被告不認同反訴原告也是事務所合夥人之一,
但事務所從起步至茁壯,反訴原告全程參與打拼,對事務所之貢獻除了幫忙管理和勞務付出,也有智慧財產權之貢獻,另外兩造資產所生孳息亦可抵生活費。茲將兩造歷年資產所生孳息統計概列如下:
⑴依據反訴被告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自88年至93年度止,6年之利息加租賃加股利所得合計4,609,549元。
⑵統計反訴原告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從88年至93年度止,6年利息及股利所得有527,37
5元,其中內含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所支付利息457,398元,因此帳戶係反訴被告在使用、故所生孳息全部由反訴被告領走當做家庭生活費。又反訴原告之薪資所得全部款項,由於是夫妻合併申報(由反訴被告代理申報),反訴原告實際上並無簽領任何薪資款項,因此6年實際總所得僅有69,977元。
⑶民法親屬編91年6月26日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第10
18條之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1019條至第1030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此條文亦可解釋為夫妻無論任何人當聯合財產管理人,管理人得將對方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民法親屬編91年6月26日新法公佈實施後,兩造間已經沒有由誰來支付家庭生活費之問題,因為兒女均已成年且都已就業,長女 林子凌 、次女辛○○兩人均已就業,兒子戊○○91年8月退伍後沒多久也就業。就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未善盡養家責任等相關問題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新法實施以前,由於法律有不溯既往原則,兩造爭論生活費之法律關係僅能適用民法親屬編91年6月26日新法修正前民法親屬編夫妻聯合財產制之相關規定。
⑷73年起至92年止,反訴原告對家庭事業「會計事務所
」之人員管理訓練,軟硬體網路等之維護,程式設計及修改,設計專用軟體智慧財產權之貢獻,參與籌組工會保護本業工作權等,這些貢獻產生利益所累積之資產及其孳息之一小部分即足夠代替生活費之支付。
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於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⒉反訴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1,318,971(詳如附表1所示)。
⒊反訴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另有定存、基金、外幣存款,
詎於其起訴前,將所有財產轉出隱匿一空,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有84,956,108元(詳如附表2、所示):
⑴反訴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92年7月陸續將萬泰銀行24
筆定存單解約,總計本利和為12,584,295元,該24筆定存單陸續按月解約後隱匿,應追加計算。
⑵臺北國際社子分行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0
),反訴被告自93年7月16日起陸續購買股票總計匯出3,853,828元,在93年9月16至22日間陸續賣出證券得款總計4,024,965元,但賣出所得均遭反訴被告以現金領出或匯款匯出,遭到隱匿,應追加計算。⑶臺北國際社子分行帳戶二(帳號000-00-00000-0-00)
,反訴被告自91年7月至92年5月共有12張定存單到期陸續以現金領取或匯款匯出隱匿,共計9,577,225元,應追加計算。
⑷臺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
①定存部分:93年1月5日定存到期共計本金600,00
3元,利息自92年2月至93年1月共計為11,556元,合計611,559元。
②外幣存款部分:93年1月20日外幣存款結售2,590,
560元,93年9月9日外幣存款結售美金221,089元,以以當時新台幣匯率33.89計算為7,492,724元(221,089×33.89=7,492,724),合計兩筆外幣存款共為10,083,284。
③基金部分:92年5月至6月、93年1月至4月共計
支出8筆購買基金,合計16,449,500元(6,425,940+1,810,000+5,000,000+990,000+1,500,000+1,061,500+560,000+2,814,500+2,713,500=22,875,440)。其中二筆6,425,940、2,814,500有傳票可證。另外93年10月25日贖回一筆87年購買之基金計96,770元。合計共22,972,210元(22,875,440+96,770=22,972,210)。
④以上合計33,667,053元。
⑸臺北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匯出不明款項共計3,082,500元:
①臺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一(帳號:000-00-0
0000-0)於91年10月17日匯出2,312,500元至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傳票可稽,反訴被告係從事為記帳業亦非放款業者,該大筆款項顯然有減損剩餘財產分配,應予追加計算。
②臺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二(帳號:000-00-0
00000)92年6月23日匯出現金300,000元至鄭博文帳戶、92年11月25日匯出現金470,000元至張正治帳戶,該兩人反訴原告均不認識,且從事為記帳業亦非放款業者,該大筆款項顯然有減損剩餘財產分配,應予追加計算。
⑹反訴被告於93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4年後所
取得之三筆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9/10予子女,但均未見有相關款項進入相關帳戶,其子女在鈞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價金為何云云,顯係隱匿其婚後財產所為之假交易,故均應予以追加計算:
①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鑑定價格
為6,904,400元,僅追加計算假交易讓出持分部分6,213,960元。
②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地鑑
定價格為10,030,000元,僅追加計算假交易讓出持分部分9,027,000元。
③坐落臺北縣○○市○○路○○○號10樓房地鑑定價格
為5,403,466元,僅追加計算假交易讓出持分部分4,863,119元。
⑺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半年密集繳納大量保險費購買
人壽保險,以為減少反訴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該保險費1,915,991元應列入追加計算範圍(詳如附表3)。
⒋74年6月4日前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臺北
市○○區○○路○○○巷○號7樓、8樓加蓋部分之房地及臺北縣○○市○○里○○街○○巷○○○號1樓之房地,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20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是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則74年6月4日之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現存原有財產,亦應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本件74年6月4日之前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臺北市○○區○○路之房地及臺北縣三重市○○里○○街之房地,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經鑑價結果系爭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地於93年12月起訴時之價值為10,800,000元;臺北縣○○市○○里○○街○○巷○○○號1樓之房地於93年12月起訴時之價值為4,980,000元。
⒌有關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現存原有財產,
經計算其價值,共計21,318,9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反訴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之財產,經計算其價值,共計84,956,108元。綜上,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06,
275,079元;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24,351元,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財產差額為106,050,728元,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53,021,533元,然反訴原告現僅聲明32,000,000元,並保留日後擴張之權利。
㈢爰聲明: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2,000,000元;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⑷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反訴原告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反訴被告利益供擔保後,對反訴被告之財產在1,000,000範圍內實施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丙○○則辯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反訴被告係遭被告不斷暴力、恐嚇,常揚言同歸於盡,
危及身家性命安全,致在不得已情況下,自86年10月起與反訴原告分居至今,並無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意圖與行為,已據證人林子凌、甲○○、乙○○等到庭證述明確,足證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云云,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⒉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於93年3月5日與反訴原告談話中有向其表示係無理由不願與其同住云云,惟查:
⑴反訴原告以惡劣手段,讓反訴被告恐懼而無法與之共
同生活,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逼出家門後,在兩造分居7、8年間,從未過問反訴被告母子之生死,現在竟因兩造訴訟為爭取對其有利之證據,無所不用其極,刻意以電話錄音,欺騙、誘導反訴被告「找不到離婚之理由」之說,由此可見反訴原告心機之重,居然想藉幾句簡單自編自導的對話,斷章取義就要將婚姻破裂的責任推的一乾二淨,令人心寒,如何能與之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⑵反訴原告刻意套話激怒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已知多說
無益,才會隨口說出被反訴原告斷章取義之氣話,並非反訴被告之真意,反訴原告想藉此行徑欺瞞鈞院,豈是天理可容?⒊反訴原告誆稱反訴被告誣指其有外遇云云,惟查:
⑴反訴原告談及外遇之對象,曾發誓「認識此女,會被
車撞死!」之毒咒,揚言要毆打反訴被告,嗆聲與子女翻臉,如果交往單純,激動表態更顯心虛,更讓反訴被告、子女及親友懷疑不單純。
⑵次查,反訴原告與外遇對象於92年4月11日相偕出入
金財神賓館、92年6月13日相偕出入凱帝夜總會跳舞、92年12月24日相偕至臺北市警察局附近公園約會,此有DVD錄製之影像及證人 杜東隆 可證。
⑶反訴原告與外遇對象多次親密約會,甚至相偕出入賓
館,事證俱在,豈可說反訴被告憑空誣指,根本是反訴原告作賊心虛,欲脫免其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顯無理由,至為明灼。
㈡關於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不動產應以市價估算,惟「
無交易,就無標準」,反訴被告請求鈞院依「分割共有物、交還土地計算、遺產稅之計算、買賣不動產之增值稅、契稅之計算等等」為基準,應無鑑定之必要。
⒉從而,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車輛合計3,310,339元(詳如附表4所示)。
⒊又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反訴被告借款及應負擔
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等,總計55,485,553元(詳如附表5所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償還及抵銷。
㈢爰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於72年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㈢兩造於86年10月間分居迄今。
㈣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被告提起反訴之時即93年12月20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屢次對原告毆打與恐嚇?有否對外誣指原告「討
客兄」,損毀原告名譽?如屬實,被告所為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是否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是否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此訴請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構成惡意遺棄?原
告是否對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被告反訴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㈢兩造之婚後財產各為何?價值若干?㈣原告是否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如有,應追加計算之財產為何?㈤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不養家、生活懶散遊手好閒,且疑心病重、好辯、不願與原告溝通,不斷對原告恐嚇,施以暴力,常揚言同歸於盡,危及原告身家性命安全,原告不得已乃於86年10月起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僅對於兩造自86年10月間分居迄今乙節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固舉證人己○○、辛○○、戊○○、甲○○、乙○○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女子○○到庭證稱:「我從86年10月間開
始與我母親同住。我們原本住在中正路635巷2號7樓,後來我與我母親、妹妹搬到蘆洲。‧‧‧我也知道爸爸與媽媽發生口角或子女不順從他的意思,他就會有暴力行為。(問:是否曾經目睹被告持水果刀及槌子恐嚇原告?)沒有親眼目睹,是聽我母親轉述。(問:你有無聽過被告恐嚇原告說要對他潑硫酸?)有。(問:你有無見過爸爸對媽媽施暴?)有,我曾有一次看過兩造發生爭吵,我下樓察看,看到原告求助的眼神、頭髮凌亂、衣衫不整、手臂紅腫,被告手拿電擊棒作勢要把我趕走。另外,兩造從77年到80年間經常發生暴力,只要我媽媽不順從我爸爸的意思,我爸爸就會毆打我媽媽或砸毀家中的衣櫥、書櫃或玻璃櫃。(問:你媽媽何故搬出?)我們是86年10月搬出,77至80年間我爸爸對我媽媽大部分都是實施肢體暴力,80年以後因為我們子女漸漸長大,我爸爸就改成言語暴力,恐嚇我媽媽:『要死一起去死!』。我媽媽因為害怕才會搬出來。(問:被告是否曾向你表示過原告在外有男友?)是,不管分居前後,被告都會經常跟我提到他懷疑原告在外有男友。並且還曾拿原告出外旅遊與其他男性合照的照片,就說他懷疑那就是她的男友。‧‧‧(問:兩造分居後,兩造互動情形?)不是很好,仍然常常爭吵,只要在電話中或一見面,就會發生爭吵。‧‧‧(問:你如何得知你父親經常有暴力行為?)因為我曾目睹我爸爸持電擊棒,還看到家中有硫酸瓶子,家具被破壞及玻璃散落一地,還看到我媽媽手臂紅腫及頭髮凌亂。(問:你如何得知傷是被告造成的?)因為我敲門後,我媽媽開門的神情以及我父親手持電擊棒,當時我是因為聽到我媽媽喊叫:『阿斌不要再打我!』,我才趕緊下樓去看。‧‧‧(問:原告是否經常不回家?)原告確實曾離家,但那是因為被告對她施暴、恐嚇而返回娘家。(問:你有無目睹被告持硫酸意圖潑灑原告?)我只曾看過家中馬桶放了一瓶藍色液體,上面沒有任何文字,我曾聽我爸爸說:『硫酸都準備好了,要死大家一起去死!』‧‧‧(問:你為何提到被告捨不得打原告,今天卻證述被告對原告有諸多暴力行為?)電話錄音當天我身體不舒服,因為被告是我父親,我當時不想傷害被告,我爸爸在生氣或與媽媽爭執時確實有暴力傾向。」(見本院卷第1冊第74至80頁9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93年7月21日被告與子○○電話中有以下對話:「子○○:我聽到的是你們吵架的聲音,然後我看到的是你受傷流血,你可能捨不得打她‧‧‧。被告:你有看到我拿水果刀和槌子要恐嚇她嗎?子○○:我說過你不會讓我們去學習你這個行徑,但是我看到你手受傷。被告:另外一個就是,被告向原告恐嚇,欲對其潑灑硫酸,說我拿硫酸要潑她,妳有看到嗎?有這回事嗎?子○○:你也不可能讓我看到這個啊。‧‧‧廁所放的是鹽酸還是硫酸我不知道,但是廁所那一瓶跟你去恐嚇她的那個部分是媽媽的轉述。‧‧‧可是你的確會去傷害她,因為你有了電擊棒又有玻璃碎片那些東西都是事實。
‧‧‧但是你有恐嚇她,你說要跟她玉石俱焚。被告:你有聽過我講這種話嗎?玉石俱焚我真的那個時候連國語都講不好,我會講這句話?林子凌:你講的是〝一起死好了〞的那種話,講的是台語‧‧‧」(參見本院卷第1冊第67至68頁錄音譯文)等語,足見證人子○○並未目睹被告對於原告施暴,均係聽聞原告轉述或根據兩造爭執後曾目睹被告手持電擊棒、家具凌亂及原告手臂紅腫、頭髮凌亂情節,據以推論被告毆打原告。惟夫妻因意見不一爭吵難免,甚或有互相拉扯之肢體衝突,亦難免瞠目怒視、情緒激昂、氣憤難平、口不擇言,尚難憑諸上情遽論被告毆打或恐嚇原告之行為,故其所稱被告有所謂「暴力」傾向,即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辛○○到庭證稱:「當初是我媽媽
先搬出去住,我過一陣子才搬出去與我母親住。(問:你媽媽何故搬出?)因為兩人不合,兩人感情一直都不太好,大約從我念國小五、六年級時就比較常吵架。他們吵了好幾年,我媽媽才決定搬出來。‧‧‧(問:你有無目睹被告對原告施暴?)無,我都是聽我姊姊亥○○〈以改名亥○○〉告訴我的。(問:是何事讓你認為你父母感情不好?)因為他們常吵架,一週會吵好幾次。(問:為何事吵架?)為了家中錢財、事務所的事情。(問:你有無聽過被告恐嚇原告:『要死一起去死!』)無。(問:你媽媽離家前,是否已有一段時間經常不回家?)是,但會私下與我們聯絡。(問:何故經常不回家?)因為與我爸爸不合。‧‧‧(問:媽媽不在家時,何人打理你們的日常生活?)我爸爸,至於我們的零用錢,父母都會給。(問:你與你媽媽搬到蘆洲時,你爸爸有無過去住?)他沒有搬過去,但會去那裡看我們,有時看電視看太晚,就會睡在那裡。‧‧‧(問:晚上你是否有聽過你媽媽喊:『阿斌不要打我』?)沒有,只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問:有無聽過你爸爸說要潑你媽媽硫酸?)無。‧‧‧(問:你與媽媽住蘆洲時,你爸爸來過幾次?)不多,在10次以內,但過夜不到5次,他都睡在客廳沙發。(問:知否被告從事何業?收入來源?)投資股票,以前有開工廠,最近幾年幫銀行作電腦軟體設計。(問:這些投資有無獲利?)我不知道。‧‧‧(問:兩造爭吵都在何時?)都在晚上。(問:你是否曾在晚上睡覺時被兩造爭吵聲驚醒?)有。」(見本院卷第1冊106至112頁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與證人子○○證詞顯然迥異,益徵證人子○○所述應有主觀偏頗情形。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戊○○雖到庭證稱:「父親確實有對母
親施暴,三個小孩都有看過,發生的地點都是在家裡,父親拿電擊棒恐嚇威脅,並曾經扯破我母親的衣服,打我母親。(問:父親家暴行為約有幾次?)3、4次,我母親有受傷,但母親認為沒有必要告父親。父親對小孩也有暴力行為,我的腳就被打斷過,我母親的語言會比較激烈,但母親不會傷害我,父親則有暴力行為,我國中時腳受傷,兩造吵架,我為母親說話,父親就拿拐杖打我,我覺得我父親看似忠厚,但事實不是如此,我們小孩原本不想涉入父母的事情,但父親開的條件太誇張,而且我們從小到大幾乎都是跟母親拿錢,除非母親不在,才會跟父親拿錢,而且母親是因為被被告打才搬出去住,我不討厭我父親,但我在這裡說任何話,對兩造都是傷害。‧‧‧父親的教育方式不是打就是罵,在我們很小的時候,大約7、8歲時,他曾經一巴掌打過來,父親說我罵他三字經,但那有時是我們情緒的反應,父親有時會用錄音等手段,母親雖然講話比較激烈,但說的都是實話。‧‧‧(問:父親打你腳是為何事打你?)因為父母吵架,我替母親說話。(問:從小到大你母親有無打過你?)從來沒有。(問:你母親在你國小時是否就沒有與你們同住?)確實是國小時,因為母親陸陸續續還是會回家,因為母親為了小孩還是會回家,有一次母親回家,父親還打破櫃子。(問:母親在你小時候是否經常很晚回家?)母親被父親打,母親曾經很晚回家,但次數我記不得,父親常常恐嚇母親‧‧‧」(本院卷第6冊第183頁至187頁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證人辛○○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其所稱3個小孩都看過此情,顯非實情。又其並未具體描述被告施暴過程,僅係不斷強調「毆打」、「恐嚇」,再徵諸證人亥○○於電話中陳稱:被告可能捨不得打原告,堪認係戊○○個人主觀之臆測。另依戊○○所述被告曾體罰伊且造成腳斷,且由前述可知其對被告懷有敵意,參以事後戊○○確實於96年6月25日前往臺北市○○路○○○巷○號7樓,因情緒失控致毀損被告公司大門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10月5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09632421900號函在卷可按,益見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
⒋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問:兩造平日相
處情形如何?)兩造婚後10多年來就爭吵不斷,因為我姊姊也曾對我訴苦過。‧‧‧(問:原告何時向你提起被告有暴力行為?)在事發之後,原告陸續都有向我們姊妹提過。(問:被告是否跟你承認此事?)我事後有問過被告,被告承認拿剪刀剪破原告之衣服,我也曾問過被告是否曾拿電擊棒恐嚇原告,被告承認夫妻爭吵時有拿電擊棒,當時兩造互搶電擊棒,後來不知何故電擊棒就掉到樓下。」(見本院卷第1冊第81至83頁9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所謂被告對原告施暴乙節,證人甲○○亦係經由原告轉述得知,並非親眼目睹。又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談話錄音中略有:「甲○○:她〈按指原告〉提到你剪她衣服的事‧‧‧及電擊棒的事情‧‧‧。被告:剪衣服的事‧‧‧你聽我說,有一天到 美玉 家,意見不合‧‧‧讓我一個人回家‧‧‧和那個導遊出了出境室叫我載他回家,然後一個禮拜就為他整理一冊相冊,然後晚上常凌晨3點多才回家,或者不回家‧‧‧我是個凡夫,我心情當然不平‧‧‧。甲○○:你常剪嗎?被告:好像2次,絕對不會超過3次。甲○○:你為什麼不用溝通的方式,為什麼要用這種暴力的方式,這樣是很不妥的!小孩也會學的!被告:如果可以溝通的話,就很好辦!‧‧‧甲○○:她說,你用電擊棒‧‧‧被告:好!我說電擊棒的事‧‧‧我很生氣,我也用槌子捶我自己的頭,滿個床鋪都是血,她要載我去醫院,我還不屑去!她都不能被說,不能被打!電擊棒的事,在頂樓常有小偷‧‧‧我有兩支電擊棒,我也常在練習使用這一支!吵架時,我拿在手裡,順便打她是有可能,有一次說真的,我拿電擊棒時,她哪有可能搶去,她靠近,我怕她被電到就讓給她拿去,她就往窗外丟去!甲○○:你拿電擊棒的嗎?你這樣作,是要嚇唬她?被告:依我的體能,要從我的手上拿走這支電擊棒是不可能的,是幾萬福特的!電到馬上倒的!甲○○:‧‧‧你們的認知不同,一個女人家‧‧‧被告:說我常拿電擊棒是不可能的,要從我的手中拿走電擊棒是不可能的!‧‧‧她丟下樓,我都不願去揀!‧‧‧甲○○:她說,回到家,老公會這樣子拿刀、電擊棒‧‧‧我從來不曾聽到這種事!要潑硫酸‧‧‧她怕的不敢回家!被告:‧‧‧我認為我沒作這些事情‧‧‧」(參見本院卷第1冊第39至47頁錄音譯文)等語,亦難認被告故意持電擊棒恐嚇原告,且所謂被告剪破原告衣服乙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一般人於盛怒之下,常有丟擲、毀損物品等不理性情緒反應,,證人竟遽認為暴力行為,實為率斷。
⒌證人即原告之妹乙○○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
在你面前道原告不是?)是。通常是在二人吵架後,被告就會跟我解釋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如被告前一天看到原告在外與男人一起講得很愉快,就會發生爭執。(問:被告有無向你提到原告在外討客兄、不守婦道?)他沒有講這麼露骨,只是因先前看到原告與同一男人談話2、3次,被告就認為原告與該男子必有曖昧關係。
有一次還要我假裝我姊姊的聲音跟該男人通電話。‧‧‧(問:原告是否曾向你提到被告剪破她的衣服?)我有看到被剪破的衣服,原告事後還花錢請人修補。(問:被告有無跟你承認此事?)有。(問:被告有無跟你承認拿鐵鎚砸家具?)有,他說因為兩人發生爭吵,他捨不得打原告才打家具‧‧‧(問:你有無看過原告受傷?)有,我有看過原告臉上有瘀青2次。(問:你如何得知是被告造成的?)那是我的猜測‧‧‧」(見本院卷第1冊第85至88頁9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明兩造爭執後,被告固以剪破原告衣物、砸毀家中物品等發洩情緒,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暴力於原告之舉。至原告指被告對外以「討客兄」毀損其名譽乙節,亦非實情。
⒍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弟癸○○、被告堂妹庚○○、原告
大嫂丁○○亦均到庭證稱:未曾見聞被告對原告施暴(參見本院卷第1冊96至97頁、第101至104頁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冊第36至40頁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參諸兩造於93年3月5日電話中有如下對話內容:「‧‧‧被告:我怎麼做你才會滿足?原告:不要了,我沒辦法要求了,免了我不要求你什麼,我只要你將離婚同意章蓋給我就好了。被告:10年來我不曾用三字經罵過妳,也不能曾打過妳,倒是妳曾經用三字經罵過我。原告:你這種人本來就該用三字經罵你,我這種人是不隨便用三字經罵人的。被告:那妳用三字經罵我本來就是應該的囉。原告:當然,妳就是需要人家用三字經罵你。被告:10年來都是被妳罵假的,那還要怎麼樣?原告:是啊,那你為什麼還要忍耐,不要忍耐了嘛,你沒有必要嘛。」(參見本院卷第1冊第70頁錄音譯文)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非虛,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就此等虐待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⒎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稽。又究竟有無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從而,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雖偶有失和爭吵之情形,縱認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確曾有手持電擊棒或摔擲物品、剪破原告衣物等情,然衡其情節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自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
⒏原告主張被告生活懶散、不善經營導致工廠結束營業、
開發電腦軟體亦不成功及自兩造婚後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證人即被告堂妹庚○○到庭證稱:「(問:你剛進事務所時事務所內有無電腦?)無,我在73年到事務所時沒有,但隔年就有了。(問:電腦由何人負責處理?)被告。(問:被告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因為當時事務所只有一部電腦,所以他都利用員工休息時間作電腦程式設計,常常工作到通宵。(問:電腦軟體是應用在哪些業務?)每月的報帳、傳票及年度結算申報。‧‧‧還包括每年的營業稅結算申報。(問:電腦能否處理所有事務所的業務?)可以。」(見本院卷第1冊101至104頁93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前會計事務所員工丑○○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在重信會計事務所任職?)是。(問:你何時在該事務所工作?)75年6月到79年3月。(問:你進入事務所時,是由何人面試?)被告。(問:你在事務所的工作內容為何?)會計、處理外帳、電腦資料的輸入。(問:你當初進入事務所時,事務所的會計事務是否已使用電腦?)是。(問:你在事務所如何稱呼被告?)林經理。(問:你當時在事務所,被告負責何職務?)被告都在作電腦方面的程式設計及帳目的電腦化。(問:你若遇到電腦方面的問題,是否由被告處理?)是。(問:你在事務所處理帳目有電腦化,該軟體是由何人設計?)林經理也有處理一些程式問題。(問:你們事務所所用的會計記帳程式是否有自動套表列印功能?)有,原始資料進來,輸入資料進入後就可以有結果出來,可以自動合計結果,並套表列印。(問:別家事務所是否也有使用此電腦程式?)別家都是用手工在寫。(問:你如何得知別家事務所是用手寫?)我去稅捐處申報營業稅時,看到別人的報表都是手寫的。‧‧‧(問:自動化套表列印功能是何人設計的?)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問題都會找被告解決,我印象中最後都可以解決問題。‧‧‧(問:你任職期間有無其他程式設計師處理程式問題?)沒有。」(本院卷第5冊第30至32頁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前會計事務所員工子○○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在重信事務所工作?)是,從81年7、8月到83年7月5日。(問:你何故進入事務所工作?)是原告叫我去當外務。‧‧‧(問:你收回來的資料是否要送進電腦室處理?)要。(問:電腦室做何工作?)我收回來的資料都要送到電腦室交給被告處理。(問:你在事務所如何稱呼被告?)有時稱老闆,大部分是叫被告林經理。(問:被告在事務所做何工作?)作電腦工作,包括會計軟體、硬體維護都是被告在做。‧‧‧(問:你在事務所上班時,原告有無交代被告處理電腦有關方面的事?)有。(問:你將收到的資料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再交給別人處理?)沒有。‧‧‧」(本院卷第5冊第33至35頁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癸○○證稱:「(問:你是否曾與兩造同住過?)是的,從65年我國中畢業到80年戶口遷出期間。‧‧‧74年開始到原告事務所工作約1年。‧‧‧(問:兩造在事務所工作分配情形?)被告負責教育員工的電腦使用、會計軟體研發,原告負責作帳」(見本院卷第1冊96至99頁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兩造之女辛○○證稱:「(問:知否被告從事何業?收入來源?)投資股票,以前有開工廠,最近幾年幫銀行作電腦軟體設計。‧‧‧(問: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大部分都是媽媽,我爸爸曾在我高中時幫我繳學費。」(見本院卷第1冊第111頁9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參與會計事務所業務電腦化、軟體研發等工作,所辯尚非虛妄。
⒐按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
。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於妻。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8條第1項、第1019條、第10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8至93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合計4,609,549元(參見本院卷第6冊第304至314頁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6);反之,被告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合計為527,375元(參見本院卷第6冊第316至324頁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7),被告並主張伊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供原告使用,故該帳戶所生利息457,
398元,自然由原告提領當作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辦理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由原告代理申報,被告實際上並未簽領任何薪資,以致6年間實際總所得僅有69,977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聯合財產係歸原告管理,依前揭規定,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立法理由在於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已幡然改正修正前原則上由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別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至於夫妻間扶養或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係另一問題)。查本件原告係自行離開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另覓居所而別居,被告繼續居住在原住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既然兩造在別居中,被告即無負擔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⒑按兩造婚後迭有口角爭執,長期相處不睦,嗣於86年10
月間分居迄今,期間毫無理性溝通對話,連被告前往探視子女亦未同房,獨自睡客廳沙發,可見兩造感情不睦久矣,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實無法在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況兩造均主張離婚表明結束婚姻之意,僅因原告究應給付若干金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歷經多次協商、調解,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參見本院卷第4冊第22頁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冊第28至29頁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致未能協議離婚,客觀上更難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再者,揆諸前述說明,可知兩造於婚姻互動過程中,因個性不合、金錢觀念差異等因素而迭生爭執,然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理性溝通,反而相互指摘對方於婚姻生活之不是,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足見兩造已失卻通常夫妻應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更遑論心靈之契合。且兩造自86年10月起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再實質經營婚姻生活,迄今長達10年之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已然破裂。
⒒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兩造自86年10月間分居,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迄今已逾10年,然兩造分居後無任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又原告未能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僅係一味攻訐、指責被告,對於被告僅存有怨懟,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且被告亦主張離婚,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自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惟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原告僅因主觀上任其無法與被告繼續相處,自86年10月間起即不願再返家與被告同住,是原告拒絕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乙事,導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因此名存實亡,彼此間無法再為任何良性互動,顯已造成兩造維繫婚姻關係之重大障礙,故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准許,自應駁回。
⒓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又纏訟經年,感情早已蝕
銷淡薄,已具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乙節,且反訴被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業如前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為重疊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參照)。
⒉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既有理由,業如前載,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⒊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反訴離婚起訴時即93年12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⑴丙○○現存之剩餘財產:
①不動產部分:
詳如附表A、一所示,房地價值總計38,097,000
元(含登記子女名下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立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4年
5月15日德聯94估字第0100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冊第324至401頁)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8月3日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7冊第52至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冊第5至12頁、第5冊第221至236頁)在卷可稽。反訴被告雖主張附表A、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應按「分割共有物、交還土地計算、遺產稅之計算、買賣不動產之增值稅、契稅之計算等等」為基準,無庸送請鑑定云云,惟反訴被告曾於96年6月26日具狀表示同意被告之選定或本院指定之鑑價機構(本院卷第7冊第31頁),本件既經本院依兩造合意指定鑑定機構,且房地產市值與公告現值尚有一段差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機關有何鑑定不實情形,空言否認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又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另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意旨)。從而,如附表A、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雖係反訴被告於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之72年4月9日、68年7月18日取得,然仍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前揭說明,仍視為婚後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93年1月19日將如附表A、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分別轉讓應有部分9/20、33/100、117/15610予兩造子女亥○○、辛○○;如附表A、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轉讓應有部分9/10、9/160、415/10000予兩造子女戊○○;如附表A、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轉讓應有部分9/10、423/100000予兩造子女亥○○;如附表A、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轉讓應有部分514/100000、423/100000予兩造子女亥○○,致其個人僅持有極少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惟證人亥○○證稱:「(問:
原告是否曾送你一棟房子?)那不是我媽媽送我的,而是我向我媽媽買的。因為我媽媽每年都會贈與小孩一些錢,我是用那些錢買的。但相關買賣事宜我都委託我媽媽處理。(問:你母親每年贈與你多少錢?)都是我母親再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問:你共向你母親買了幾棟房子?)我媽媽只問我要不要買,但確實價金及買了幾棟房子我還要去查證。(問:原告何時跟你提議買賣房屋之事?)我忘了。(問:是否第一次贈與金錢時,就跟你提到買賣房子之事?)我忘了。(問:你是否對於房屋買賣的交易細節均不清楚?)是。」(見本院卷第1冊第79至80頁9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辛○○證稱:「(問:你名下目前有無不動產?)有,中正路有一個房子是在一樓。(問:你如何取得?)我媽媽會不定期存錢到我們姊妹的戶頭,我們用這筆錢去跟媽媽買這棟房子。(問:多少錢購得?)都是委託我媽媽處理的,所以我不清楚多少錢,但沒有貸款。」(見本院卷第1冊第110至111頁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證稱:「(問:母親為何會將房屋持分部分登記在你們名下?)是理財規劃,母親贈與我們金錢,我們再用他贈與的金錢買母親名下的房子。‧‧‧(問:母親贈與你多少財產?)因為母親有時候要資金調度,所以我不清楚戶頭有多少錢,因為我剛從澳洲回來,我名下有1間重慶北路的不動產,母親何時給我我不清楚。(問:你知否母親為何要給你不動產?)理財規劃。」(見本院卷第6冊第185至187頁96年3月26日)等語,足證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子女己○○、戌○○、辛○○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僅屬反訴被告個人之理財規劃,是渠等於93年1月19日就如附表A、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屬無效。
②動產部分:
汽車:如附表A、三所示,合計價值1,925,688
元,此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
1日泛發自第94048號函暨檢送之動產鑑估報告(本院卷第3冊第198至20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冊第5至12頁、第5冊第221至236頁)在卷可按。
存款:如附表A、二所示,合計656,220元,此
有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4年1月6日蘆洲字第
09302190233號函、臺北富邦銀行93年12月3日北銀社字第93600900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3年12月30日北商銀延平(093)字第30
1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3年12月29日北商銀社子(093)字第00331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4年1月4日陽信社子字第930204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12月29日北商銀營業部(093)字第0246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94年1月3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94年1月17日94士林字第001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冊第5至12頁、第5冊第221至236頁)在卷可佐。
投資:如附表A、四所示,合計價值1,470,773
元,此有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股票收盤行情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冊第340頁、第2冊第232至243頁、第3冊第5至12頁、第5冊第221至236頁)附卷可憑。
保單:如附表A、五所示,合計價值1,953,790
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97)新壽法務字第0017號函檢送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投保資料說明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冊第127至164頁)。
③綜上,反訴被告剩餘財產合計44,103,471元。反訴
被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車輛,合計3,310,339元(詳如附表4所示)云云,尚有未符,不足憑採。
④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追加計算之剩餘財產共84,956,108元,總計反訴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者高達106,275,079元云云,除其中附表A、一編號1至4所示子女所有部分之不動產、新光人壽保險單,應屬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
至其餘如附表2所示存款解約、定存到期、利息、證券出售、外幣存款結售等部分,計62,936,038元,反訴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並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94年4月8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46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3月17日北商銀營業部(94)字第00169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4年3月24日陽信社字第940058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4年3月16日北商銀社子(094)字第0000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3月22日北富社字第946000380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4年6月23日蘆洲字第09402190044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3冊)、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4年11月17日陽信社子字第940221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4年11月21日北商銀延平
(094)字第00058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交易憑證、傳票(本院卷第4冊)為據。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如附表2所示之行為,然一般而言,將存款或股票結算,供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就學之需或轉投資他種標的,所在多有,此亦屬正常之消費或理財行為。反訴原告告仍須就「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啻剝奪財產較高者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反訴被告是否『故意』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揭存款、證券等,係屬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反訴原告對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是其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於法無據。
⑵壬○○現存之剩餘財產:如附表B所示。
①存款:如附表B、一所示,合計151,756元,此有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6年2月7日永豐銀作業處(096)字第01068號函(本院卷第6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877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7冊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
②投資:如附表B、二所示,合計價值75,047元,此
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台幣帳戶、三洋證券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冊第303至306頁)、股票收盤價表(本院卷第5冊第237至2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冊第14至36頁、第5冊第210至220頁)附卷可參。
③綜上,反訴原告剩餘財產合計226,803元。反訴原
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合計224,351元云云,尚有未符,不足憑採。
⒋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43,879,120元(44,103,471-224,351=43,879,120)。
⒌查本件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工作收入遠較反訴
原告穩定,此業經兩造之子戊○○證稱:「我們小孩認為,所有的錢都是母親賺得,為何父親還要這麼多錢。(問:你如何知道錢都是母親賺得?)因為會計事務所都是母親在經營,父親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父親只是利用公司的錢開發軟體,但我們用外面的軟體只要幾十萬就好,母親是要幫助父親創業,我剛在庭聽到父親說的話,都是謊話。我從小就被施暴,包括父親的弟弟都可以打我,而且我父親以前是開酒店,如果沒有一些資力怎麼可能開店,父親曾說過玩股票是他的職業,但買股票也是拿我母親的錢。父親如果要住在這麼大的房屋,還要母親付租金我認為不公平,而且房子是我母親買的,後來是兩造共有,從小到大,房屋壞掉,父親都不修,我的房間最後只有一盞檯燈可以用。母親說話會刺傷人,也包括父親,但母親幫父親太多了。‧‧‧父親常常拿母親的錢在做生意,現在還要再主張3,200萬元,對母親很不公平,而且我去留學的費用也是母親支出,我們小孩子的生活費等等,百分之八九十,都是母親在負擔,公司的水電等費用也都是母親在繳,而且我妹妹也有告訴我,因為妹妹幫母親說話,父親就會對妹妹施暴,甚至我到高中,也被被告打過。我認為中正路的房子不應該給父親,因為我覺得父親沒有得到任何東西,小孩子還會扶養父親,而且父親從來不養家,為何還可以拿錢,我覺得父親對家庭的貢獻太低,父親開工廠用母親的錢,買房子也是用母親的錢。(問:母親為何有錢買房子等?)這些都是我母親工作努力賺取的。(問:你覺得父親對家庭貢獻多少?)很低,父親喜歡強迫別人做事情大約,父親的貢獻只有一至二成‧‧‧(問:你如何得知父親都是使用母親的錢?)兩造在談這件事時,我聽到的。」(本院卷第6冊第183頁至187頁
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徵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與兩造一起工作?)我是在我姊姊的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了20幾年〈68至89年6月底,中間離職7個月〉,住家與事務所在同一處。(問:被告是否也在該事務所工作?)無,被告無正式之工作,平日都在玩股票、期貨。‧‧‧(問:你有無實際操作過該會計軟體?)有。(問:有哪幾部分可以使用?)營業稅申報及成本表明細。(問:此軟體是否均為被告研發?)是的。」(見本院卷第1冊第85至88頁
9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參諸前揭兩造婚後財產之狀況,益足認反訴被告對於聯合財產之貢獻程度遠高於反訴原告,由其反訴被告於外工作掙錢之餘,更須肩負一般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責,而我國民法於74年6月3日增訂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係認縱然妻未外出工作,但其在家中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無後顧之憂,其財產增加之貢獻並不遜於夫在外工作獲取金錢,故許其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在外工作所增加之財產,請求其半數,而本件反訴被告一人肩負在外賺錢及操持家務之雙重職責;反之,反訴原告身為人夫,雖曾短暫在會計事務所負責電腦軟體開發、硬體管理等工作,但尚無法善盡其在外工作賺取固定收入之職,審酌其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予酌減至前述剩餘財產差額之1/5,即8,775,824元為相當(43,879,120÷5=8,775,824)。
⒍至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反訴被告
借款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等,總計55,485,553元(詳如附表5所示),要求反訴原告償還及抵銷云云,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明,尚難憑信。
⒎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775,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反訴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1,000,000元範圍內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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