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蘇進欽 律師 蘇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00元,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而毀損減少價額141,000元及營業損失150,000元,並支出車資180,000元等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減少價額、車資及營業損失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事後亦無誠意賠償,拖延至今,故併請求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100,000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700元及精神上損失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以原告所受傷勢於事故發生當晚21時15分就醫後,旋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即離開醫院之情,足見傷勢輕微,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過失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85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簡交訴第127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僅同意賠償10,000元乙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02號及86年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事故發生當晚21時15分就醫後,旋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即離開醫院之情,足見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為66年次出生,正值青壯,復原能力甚強,上開傷害對原告造成之痛苦應非嚴重,暨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自營鋼鐵材料買賣等業務公司(慶穎精工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至95年間每年平均所得約一百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39年次出生之人,畢業於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任職台糖股份有限公司農場課課長,93年至95年間每年平均所得約一百三十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四、五百萬元等兩造身份、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據兩造各自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使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取之兩造財產明細表附卷供參,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爰就此金額准許之,原告請求100,000元,確屬過高,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