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6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飲店內,由丙○○(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8)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之汀洲路3段25
7號「粗茶淡飯」餐館內,將上開丙○○所有帳戶存摺等物件提供予自稱「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犯行。而「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3月7日晚上9時至翌日下午1時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871巷口竊得 林意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意君,恐嚇稱:上開失竊車輛在我們這裡,如欲取回,須匯款3萬元云云(俗稱擄車勒贖),致林意君心生畏懼,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臺南郵局,以「 陳詩婷 」名義臨櫃匯款3萬元入上開丙○○所有仁武郵局帳戶內,惟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卻始終未將林意君上開失竊車輛返還。嗣經林意君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意君之指訴、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佐丁○○、乙○○之證詞,再參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意君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匯款執據影本1紙及丙○○仁武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95年2月時認識我的上線,她自稱「戊○○」,她印給我她的身分證影本,我有交給刑事警察局丁○○警官,我認識「戊○○」,她要我做他的下線,公司名稱叫「金享公司」,她跟我說他們公司是作金融投資,叫我去收購一些帳戶,提供給投資人作為資金進出之用,我幫她收購了五本帳戶,直到95年3月4號「戊○○」才跟我說他們是詐騙集團,我3月6號到文林派出所報警,派出所員警叫我到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找丁○○警官,我在3月7號就去找丁○○警官,我有跟他說整個被騙經過,他有叫我去把「戊○○」約出來,當時我有跟黃警官說今晚要收購一本帳戶,黃警官當時沒有做任何表示,到了當天晚上我在善導寺我有打電話給黃警官,我問他說需不需要收購這本簿子,他說好,所以我才在當天晚上八九點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向丙○○以10萬元的代價收購她仁武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當場並沒有交付10萬元給丙○○,雙方約定1個月後再付錢,我跟丙○○說帳戶是作投資用的,我3月7號拿到帳戶後我有打電話給「戊○○」,並約她3月8號交帳戶給她,當天晚上我有約黃警官告訴他我要跟「戊○○」見面交帳戶的事,後來在95年3月8號下午1點我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之汀州路3段257號「粗茶淡飯」餐館內有將丙○○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戊○○」,黃警官他們有到現場埋伏,但並沒有當場逮捕「戊○○」,有跟蹤他們,並且記下他們開車的車號,「戊○○」後來有跟我說身分證影本是假的,戊○○是女子,年紀超過20歲,她的手機號碼我有交給黃警官,我做她下線時到現在都沒拿到任何一筆錢,當初她騙我要看他們公司要先簽壹佰萬本票給她,我當時有簽壹佰萬本票,我沒看過他們公司,他們也沒還我本票。我當時被騙很害怕,我請警方去抓詐欺集團,為什麼我站出來講實話,反而被起訴,這樣對我很不公平,我被騙當然要報警,請警方及法律保護我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3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飲店內,將丙○○所有在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0萬元之代價收購,再於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之汀洲路3段257號「粗茶淡飯」餐館內,將上開丙○○所有帳戶存摺等物件提供予自稱「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5年3月7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下午1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1段871巷口竊得林意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意君,恐嚇稱:上開失竊車輛在我們這裡,如欲取回,須匯款3萬元云云,致林意君心生畏懼,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旋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臺南郵局,以「陳詩婷」名義臨櫃匯款3萬元入上開丙○○所有仁武郵局帳戶內,惟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卻始終未將林意君上開失竊車輛返還,而丙○○前揭戶頭內3萬元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林意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合作夥伴資料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丙○○仁武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向丙○○收購郵局帳戶,並提供予自稱「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林意君遭該犯罪集團成員竊車勒贖,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是否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以誘出自稱「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始佯裝向丙○○收購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交與自稱「戊○○」之人,以利警方逮人破案?經質之證人即當時受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佐丁○○即明白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甲○○曾到偵七隊由你受理他報案詐欺集團案件?)有。被告在來我們偵七隊前有到台北市某派出所報案,當時是我警官同學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沒有偵辦的經驗,請被告到偵七隊去報案,所以被告有到我們隊上來。」、「(問:你所謂的被告到隊上報案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是,因為當天被告來之後有說她現在跟誰在聯繫,被告自己說已和上手戊○○約好見面的時間跟地點,我們為了順便了解被告的上手,所以我們就跟著被告去現場,是我跟 沈介茗 一起去的。」、「(問:被告跟你報案的內容?)被告說有去跟別人收購存摺以及自己的存摺都有交給她的上手,她事後覺得不妥所以有跟她姐姐一起到派出所去報案,說她現在集團的上手要幫將她吸收進入集團內當她的下手,我告訴她說你這樣出來報案是正確的,我還有跟她提她之前賣的帳戶如果被犯罪集團使用,法律責任她自己要去負責。」、「(問:被告跟你報案時有說上手是誰?)被告說她的上手自稱是戊○○。」、「(問:被告在報案時有無提到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戊○○表明是詐欺集團想吸收被告入詐騙集團?)有。我當時跟他說不要進入。」、「(問:是否記得與被告到台北市○○路粗茶淡飯現場是幾月幾日?)是三月八日。」、「(問:當時有無發現被告所稱的上手戊○○有無出現?)我們不敢太靠近,我當時在車上,只是想要查出他的車輛號碼,因為他們一出來騎車就走了,當時我有將車牌號碼記下來。」、「(問:你當時有無看到自稱戊○○的人是男的還是女的?)我記得當時騎機車走的是一高一矮二個女的。」、「(問:為何當時不進入粗茶淡飯餐廳內,逮捕自稱是戊○○之人?)萬一不是被告說的人。」、「(問:這件你幫被告製作筆錄前有無問過犯罪集團狀況嗎?)有先作訪談初步瞭解。」、「(問:作初步瞭解時有談到,被告有無主動提到說希望警方可以把騙她的上手抓出來,她可以再收一本本子交給上手?)被告有說要釣上手出來,但我跟她說不要再跟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絡,但當時被告上手一直用電話找她。」、「(問:三月八日當天跟去粗茶淡飯後,你們當時出手抓人會怎樣?)如果存摺還沒有拿去作詐騙,我們沒有辦法抓人,即使移送檢方還會被退案,還會罵一頓。」、「(問:所以你們當時沒辦法馬上抓人?)我們一定要經過事後的確認,去偵查才能掌握,我們刑事局是針對集團犯罪偵辦。」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甲○○與自稱「戊○○」之人所簽訂之合作夥伴資料申請書及自稱「戊○○」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為憑,足證確有自稱「戊○○」之人向被告收購帳戶無訛,且依被告甲○○於知悉自稱「戊○○」之人係屬犯罪集團成員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告知警方交付帳戶之時間與地點,嗣被告甲○○依約前往,而警方亦在現場埋伏蒐證等情以觀,苟被告甲○○未獲警方授意向丙○○收購帳戶,以誘出自稱「戊○○」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豈有通知警方至前揭「粗茶淡飯」餐館現場而自曝其交付人頭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之理?故被告甲○○向丙○○收購郵局帳戶,再交予自稱「戊○○」之人,應係配合警方辦案所為,較合於情理,是被告甲○○所辯,尚非虛妄,可以採信。至被告甲○○未能及時通知丙○○辦理註銷前開郵局帳戶使用,致仍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而指示林意君匯款至該帳戶,顯係被告甲○○不知警方辦案之程序,誤信註銷該帳戶即無法追查自稱「戊○○」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尚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甲○○有幫助犯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0號及96年度偵字第3902號兩案,因被告甲○○已諭知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該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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