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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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靖耀
丙○○被告甲○○
巷6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按原告原對被告甲○○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5408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嗣於91年7月23日另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借款額度提高為600,000元,動用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5日起至90年9月1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1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600,227元(本金599,831元、已計未收利息29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6日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5月1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以示公告周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釣院送達96年度促字第54082號支付命令,然被告對此有疑義,特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眾日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可憑,核屬相符。被告甲○○固曾於96年12月26日具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釣院送達96年度促字第54082號支付命令,然被告對此有疑義,特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告於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97年1月14日具民事準備書狀為前揭請求,該民事準備書狀嗣於97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且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已於97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登報證明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足稽,然被告於前揭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後,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600,227元,及其中599,831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6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共6,8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