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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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甲○○
通訊再審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然必也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已變更確定者為限,非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縱就同一事項,與確定判決持有不同見解,仍非與前開再審理由該當。
二、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鄭美珠 所生之女,再審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以下稱另案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丑字第1231號受理。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遭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另案二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認再審被告並非另案二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另案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固有另案二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可據。惟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該另案二判決,而非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該另案二判決既未經再審或其他訴訟程序變更而有確定裁判,自不得僅據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所持見解,認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業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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