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5日結婚,原告原為越南人,婚後隨同
被告至臺灣定居,因被告無固定工作且生活懶散,家庭責任觀念薄弱,相關家庭開銷,諸如房租、水電費及飲食等日常支出,絕大部分係由原告在早餐店及工廠打工,以為支應。又被有酗酒惡習,結婚後6、7年來,常因酗酒過量造成長期中樞神經機能減退,無法控制情緒而脾氣暴躁,借酒裝瘋,極盡恐嚇、辱罵被告之能事,甚至於三更半夜大吼大叫,造成鄰居極大困擾,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造成之折磨,非常人可以想像,原告實已無法繼續忍受。且被告因飲酒毫無節制,經常酒後身體不適,原告基於為人妻之責任,將其送醫急救,相關醫療、健保費用,均由原告支應。而被告送醫次數頻繁,且因酒醉不能配合醫療人員治療,甚至常對醫護人員惡言相向,以致遭到醫院拒收,每次被告送醫之過程中,都對原告造成極度之難堪,原告對被告已不抱任何期望。
㈡本件被告前於96年11月3日開庭時,當庭同意與原告離婚,
並約定於翌日上午10時,至臺北縣八里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日被告始終未出現,以致兩造未能辦妥離婚登記。又上開庭訊時被告自陳從一大早就開始喝酒,雖仍能表達意見,但於鈞院庭訊時,行為一再失控,面對鈞院之詢問,不是置之不理就是一再重複自己蠻橫無理的言詞,幾乎沒有任何顧忌,足證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常有酗酒鬧事之情形。
㈢依卷附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及 馬偕 紀念醫院回函之病歷資料可
知,被告確有酗酒(ALCOHOLISM)惡習。另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92年10月2日因酒駕跌倒送醫至96年
2月4日止,共計有21次因為酗酒身體不適送醫,亦即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完全無視其身體狀況,持續酗酒。再依被告於93年10月9日急診時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濃度為175.7mg/dl;經過1年後,於94年10月30日急診時,其酒精濃度檢測竟增加為283.8mg/dl,以酒精濃度參考值範圍言,如果酒精濃度大於50mg/dl,即有酒精中毒情事;若大於100mg/dl,會使中樞神經機能減退;若大於400mg/dl,則會致死。本件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經常高於100mg/dl兩倍以上,造成被告長期中樞神經機能減退,根本無法正常工作,容易激動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因被告未盡家庭責任,均由原告
在外工作支應家用,詎被告非但不加體恤原告之辛勞,反竟酗酒成性,並於酒後對原告出言恐嚇、辱罵,甚至於送醫急診時亦然,凡此均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實已無法忍受,應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另縱未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因被告酗酒、未盡家庭責任,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法加以信任,雙方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離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從96年4月17日自越南返臺後,就沒有回家,被告跟原告相處得很好,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亦未天天喝酒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負擔家計,有酗酒惡習,常因飲酒過量,以致無法控制情媎,致對原告極盡恐嚇、辱罵等情,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於92年10月2日起,即經常因飲酒過量,導致跌倒受傷、身體不適而接受急診或就醫之紀錄,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1月21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0023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7年1月8日(97)關行字第0034號函附之病情查詢回覆單及門急診就診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被告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酗酒習慣,致身體受有傷害,至醫院急診或就診之事實,而原告究否受被告恐嚇、辱罵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憑前揭資料,遽認原告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酗酒,以致無法工作,未能負擔家計,無法照顧原告等情,依前揭病歷資料,被告血液之酒精濃度確已達致使正常人中樞神經機能減退之程度,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查兩造於89年8月15日間結婚,被告婚後屢因酗酒,以致未能共同負擔家計,且無法照顧原告,任令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欠缺家庭責任,並對原告已無相互扶持之夫妻情分可言。又兩造自96年2月分居,迄今已逾2年,其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曾到庭表示同意協議離婚(參見本院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事後未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亦未再到庭為任何答辯,顯見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莫不關心,足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調第1項第3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