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迄今25年,生命觀點南轅北轍,生活安排歧異,個性不和,被告「一言堂」之態度,難以相處,以致兩造分房3年,分居已達9個多月。又被告曾隱瞞婚前債欠父母3萬元以及曾與宜蘭縣三星鄉林姓男子暗結珠胎而墮胎之事實。原告所有之動產(含股票、基金、保險與現金)約新台幣(下同)700多萬元及不動產(分別位於內湖、基隆之房地),在被告連拐帶騙下,全歸於被告名下,無視原告父親之意見,迄今未有歸還之意。被告個性激進,時有歇斯底里,敵視意見不同之人,視身邊之人為棋子,教人難以忍受,並曾於懷女兒時,因兩造口角,竟用力搥打懷胎之腹部,導致女兒出生後發育遲緩。又被告有暴力傾向,年前曾用力掐女兒 徐嘉伶 頸部,亦曾拿刀威脅原告不下10數次。被告婚後自認好命,未曾上班,不懂賺錢辛苦,頗為浪費,衣櫃中之衣服高達上千件。家務均由被告擅斷,未尊重原告,若原告表示反對,被告亦不予理會。例如,將股票交由其妹妹 張瓊文 操作;95年4、5月間,以125萬元購買被告之妹張瓊文所有5坪土地,至今未出售及運用,並購買4座靈骨塔位;約10年前,未經原告授權,擅作原告委託書,競選社區委員。被告威脅原告上班之公司需配合被告意思,否則將舉牌、抗議、查稅等。原告固於7年前至大陸出差時認識一名女子,而激起兩造更嚴重之對立,幾成仇人,惟被告到處訴苦、騷擾、威脅,無異是逼迫原告云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原告用情至深,家中尚有智障女兒極需父母共同陪伴照護,且被告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由原告於92年12月4日之一封家書,可知被告所述兩造生命觀點南轅北轍,生活安排歧異均非事實。原告被外界迷惑,為被告在93年10月察覺,原告出於愧疚,同意放棄一切,以示對被告補償及保障,遂偕同申請印鑑證明,同意將內湖房子贈與被告,原告竟嗣後反悔,忘了前開承諾,且兩造婚後即由被告管理財務,絕無原告所稱拐騙之事實。又夫妻口角難免,被告個性憨直,竟遭原告如此批評,事實上被告在學校擔任過志工團團長及家長會副會長,平易近人。至於懷孕當時,因產前憂鬱,情緒難以掌控。婚後被告懷孕產子,在家帶小孩,俟3年後女兒出生,因中度智障,須費心力養育照顧,至醫院做早療、接送上學,隨時配合學校教學,皆由被告照顧,且10年前原告被公司派往大陸工作,照顧家庭及子女之重責更是由被告扛起,身為全職母親如何上班。另原告前往大陸工作期間,家中事務只能由被告全權處理,但重大決定仍經原告同意,實則依被告母親遺言,將其往生後留給被告之金錢,由妹妺張瓊文代為買賣股票,被告豈能反對。95年4月間,被告母親知悉原告行徑後,關心被告家庭生活,為防止被告將資產帶往大陸,建議被告以115萬元買下娘家妹妹所持分之土地,而被告之妹承諾日後將以原價購回。又原告於大陸期間,被告代為服務社區,竟成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實屬無奈。原告承認7年前即有外遇,3年多前被告得知後,情何以堪。原告否定被告所有一切努力,甚而對簿公堂,然為了家庭及女兒日後生活,避免成為社會負擔,期盼原告能回頭,讓兩造一起學習成長,期許能重新開始,俾維子女利益及家庭完整性,況離婚亦非長輩(公公)、家人所樂見,被告更是堅拒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6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生活歧異,被告行事衝動有暴力傾向多次持刀威脅原告,連拐帶騙將原告之財產均歸於被告名下,且不從事工作,亦未尊重原告,擅自決定家務,且兩造迄今已分房3年、分居9個月,繼續維持婚姻,將導致原告無尊嚴,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兩造間究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爰析論如下: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故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生活歧異,且被告個性激進,有暴力傾向,婚後持刀威脅原告數十次,並曾威脅原告之公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原告復主張兩造迄今分房3年,分居9個月云云,亦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兩造女兒須至社福機構上班,若週六、日時間允許下,被告會帶女兒回去基隆等語,顯難認定被告已無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況兩造之女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亟需妥善照顧,被告遂女兒同住臺北,亦難謂無正當理由,自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又被告主張名下財產,遭被告訛騙移轉至其名下,且未尊重
原告之意見即擅自處分財產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係出於補償被告而將內湖之房地贈與被告,況兩造婚後即是由被告管理財務等語,且提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徐麗雲 固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與兩造同住?)沒有。(問:有無去過兩造家?)有,我去過很多次,但這幾年比較沒有去。(問:兩造相處如何?)可能因個性問題,所以不是很好,例如處理錢錢財、財產問題不一致,還有兩造結婚很匆促,彼此沒有瞭解。我所瞭解的都是我弟弟告訴我的,而且被告處理錢財的事情,都沒有告知原告。」(參見本院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徐麗雲所陳情節,均係由原告所轉述得知,仍屬原告單方陳述,被告既否認其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空指摘,洵不足採。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擅斷家務,全不尊重原告乙節,惟原告於10
年前經派往大陸地區工作,照顧子女、家庭之重擔即由被告一肩扛起乙情,原告並不否認,則被告身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復長期不在身邊,其單獨決定家務處理(含財務規劃),尚難認有何擅斷之處。況被告陳稱重大決定仍徵得原告同意始行之,所謂將股票交由被告之妹張瓊文操作、以125萬元購買被告之妹張瓊文所有5坪土地等情,被告辯稱係按原告之母遺言為防止被告將資產帶往大陸而為,此部分亦未見原告否認,則顯難認被告故意不尊重原告而擅行。況兩造間之財產如何管理處分,本得相互交換意見、理性溝通協調,實難僅因原告單方反對、感受不佳,遽認兩造間已達難以維持婚姻。
㈣本件被告已再三表明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卻為原告所
堅拒,則兩造固因個性差異,意見不同,財務處理各有堅持,復因原告外遇問題,導致感情不睦,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本院既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舉,致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事,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洵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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