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對乙○○實施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拘役4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95年訴字第296號判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甲○○於同年9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後,明知依該判決結果,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7
0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3/30000)及其上10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竟與丙○○(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 葉承翰 於95年9月8日,佯以二人業於95年8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11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及乙○○債權之滿足。嗣乙○○於96年4月3日欲對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且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審判中並未作證陳述,是無從比較其於96
年5月8日在警詢中陳述,是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述不一致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其於96年9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均未具結,而告訴人之本質,仍屬被害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明。從而,上開其於檢察官面前未具結之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96年9月6日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係立於證人之地位,然該部分陳述未經具結,依照前述說明,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於96年12月14日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976號卷第11頁),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被告自行委託代書製作後提出,此為被告坦承在卷,至契約之相對人即證人丙○○到庭交互詰問結果,亦不否認其真正,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
經查: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1325號卷第14頁、第15頁)係公務員審核身請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契稅、增值稅繳納證明書,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曾向丙○○借款,積欠5、6百萬元,為了抵債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云云。
二、被告甲○○因對乙○○實施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拘役4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訴字第296號判決甲○○應給付乙○○15萬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甲○○於同年9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後,委請代書葉承翰於95年9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並於同年月11日登記完竣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庭93年附民字第99號裁定(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38頁)、本院95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8
4頁)存卷足佐,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14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6頁)等件為憑,足見被告甲○○確實已處於且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
三、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並陳稱:其與丙○○之借款資金往來情形為:⒈丙○○於92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借予被告並匯入其帳戶;⒉丙○○將自身賣屋所得訂金即面額30萬元支票借予被告,被告於93年9月24日存入自己帳戶;⒊丙○○提領現金68萬借予被告,被告於93年11月1日存入自己帳戶;⒋被告於96年3月15日歸還丙○○15萬元,並存入丙○○帳戶;⒌其他私下借款,金額從3、5萬至10幾萬元不等,復提出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類往來明細表(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影本3紙、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丙○○臺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下稱丙○○銀行存摺影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證人丙○○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從92年起,伊大約借了500萬元給被告,到去年年初被告總共償還10幾萬元,95年8月份為了要保障債權,所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預計是以500萬元來抵債,如果被告不還錢就可以處分房子,如果房子不移轉登記,伊更無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但查:
㈠經本院互核被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證人丙○○銀行存摺
影本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結果,被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固確於前揭⒈時點載明丙○○匯入100萬元;上揭⒉時點有期票匯入30萬元,票號號碼與丙○○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支付訂金之票號相符;上揭⒊時點有現金存入68萬元,同日丙○○銀行存摺影本有現金取款68萬元;而觀之丙○○銀行存摺影本確有於上揭⒋時點,有現金存款甲○○15萬元記載。綜合上述,被告前開⒈至⒊時點向丙○○取得198萬元之總額,並於前開⒋時點還款15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至被告供述其與丙○○間仍有其他多次之私下借款,雙方借貸金額高達5、6百萬元云云,雖核與證人丙○○到院結證被告於92年開始向其借款,借了5百萬,大部分以現金方式借貸,並無留存借款憑證,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其於95年初才開始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於95年初始還款10幾萬等語相符,但除被告與丙○○陳述一致並有前開書證佐證之198萬元外,其他高達3百萬元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借貸憑據可資證明。衡諸社會常情,債權人於借款時,多會瞭解債務人之資金狀況及其借貸資金用途,並以書面載明借貸金額、條件、日期及清償日,作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愈大金額之消費借貸甚至有要求保證人或是擔保品之情形,惟證人丙○○對於被告借款之用途,被告是否確有能力清償等情,僅略稱:被告係說有生意要周轉,但不知道被告所說生意內容為何,也一直不清楚被告工作狀況,被告每次都是說要做生意或需要周轉,才陸續借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衡以證人丙○○為大學學歷,並曾擔任美商公司行政經理,此為證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應對前開借貸常情熟稔,豈會在不瞭解被告工作內容,無任何憑據下締結高達數百萬之借貸契約,是其所述等情與常情背離,殊難想像。至其證述借錢給被告可得到之好處,係其經常出國,被告可提供人力幫忙照顧家裡,及其與被告家裏往來密切,為被告多年朋友,並曾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其於本院證述對被告有另外高達3百萬債權等語為虛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如欲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證人丙○○之債務,則其究
竟積欠證人丙○○款項若干?縱使未至錙銖必較,但衡諸交易常情,兩造為維護自己之利益,當為一定之結算,並衡量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否相當,以免倘系爭房地高於證人丙○○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將蒙受損失;或反之證人丙○○之債權未能獲得滿足。然關於被告及證人丙○○間之借貸總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欠5、6百萬元,欠多少錢不確定等語(見他字第1235號卷第6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原稱:借500多萬元(見偵字第14976號卷第6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大約500萬元(見本院卷第
114頁),甚稱:沒有精細計算過與被告間之債權,只是大概5百萬左右,當初與被告談及此事時,被告僅說會慢慢償還金錢,最少要還5百萬元,多出來部分就看當時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則以被告與證人丙○○所陳,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均未釐清,被告竟仍自願承擔債務內容不確定之風險,顯與前揭常理有違。況查:關於究係何人提議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乙節,證人丙○○及被告各執一詞,皆稱係自己所提出(證人丙○○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325號卷第61頁),互核已有不符,被告與證人丙○○間是否確有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之真意,實非無疑。
㈢雖證人丙○○一再陳稱:可以此為債務之憑證,且如果沒
有房子的話也什麼都沒有等語,惟被告及證人丙○○間既未曾結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總額,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過戶也無從表彰雙方有若干金額之債權債務存在。但查: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4百萬元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4百萬元予同公司,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1325號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足憑,則系爭房地是否仍有殘餘價值得以供被告償還證人丙○○所稱積欠之債務,已有疑問。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丙○○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前揭登記謄本可佐(見他字第1325號卷第14頁、第15頁),則證人丙○○對被告有5百萬元之債權,且被告將房屋出售予證人丙○○之本意如係在返還上開債權,何以將已設有超過房價之抵押權債務之房地過戶予丙○○?而使該屋仍處於隨時可能被拍賣受償之危險?證人丙○○何以願以此條件買受該房地?亦令人費解。
㈣參以證人丙○○就系爭房地抵債及移轉登記事宜,未先至
地政事務所查看所有權登記狀況,亦不知本案房地有抵押權設定情事,僅係將印鑑交由被告辦理,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976號卷第7頁),又渠等就房地抵債乙事未經過任何債權債務清算程序,亦無締結書面契約,所有過戶之代書、契稅費用皆由被告個人負擔;被告於本案房地過戶後仍居住在內,並負擔房屋貸款費用,丙○○從未向被告收受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為證人丙○○所是認(見他字第1325號卷第61頁、偵字第14
97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衡諸常理,於消費借貸關係中,債權人倘欲讓債務人以特定物清償債務,除應先確定借貸總額,並應評估該特定物有無足夠價值抵償,該特定物倘若為不動產,更應先行鑑價,並瞭解其上是否存有抵押權設定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情事。此外,不動產買賣,因其價額不斐,多以書面契約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買賣所生稅捐應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買方應負擔契稅。被告與丙○○間就本案房地不動產交易所為之上開陳述與社會常情無一相符,故渠等陳述以本案房地抵債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疑問。
㈤本院再審酌,證人丙○○對於其所稱被告積欠高達5百萬
元之債務,既稱:未約定利息,也未約定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對於被告將如何還款乙節,亦稱:被告現在無法還伊,也不知道如何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甚且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足徵證人丙○○並無亟需被告還款之情事。至證人丙○○雖稱從95年初就開始跟被告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至系爭房地於95年9月8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以前,均未見被告有以系爭房地抵償之舉,但於被告於95年
9月5日接獲前開民事判決後三日,突然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若非特意安排,豈會如此巧合?雖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填載之立約日期為95年8月30日(見他字第1325號卷第43頁、第46頁),惟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記載,是否真正,殊值懷疑,況被告於立約後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於收受民事判決後之95年9月8日始由代書提出申請,復參 諸渠 等2人間就買賣過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上情,證人丙○○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使被告規避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之故意。縱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否認得悉被告和乙○○間之糾紛,亦不知被告受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見偵字第14976號卷第7頁),但自其外在行為表現已足推認其主觀上之犯罪故意,證人丙○○上開供述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於95年9月5日收受民事判決,應可知悉自己
隨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復參酌其於95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庭95年訴字第296號損害賠償事件集中審理程序陳述其自身無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
296號卷,第32頁),足見其於同年月8日委請葉承翰,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與丙○○之行為,係足生損害告訴人乙○○債權之行為。據此,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丙○○,顯有令告訴人乙○○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而有損害債權人乙○○之意圖,可堪認定。而被告與丙○○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業析如前述,被告於95年
9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葉承翰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葉承翰因而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11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亦如前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人丙○○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甲○○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承翰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論罪之毀損債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多係因與告訴人間紛爭涉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既經判決給付賠償額,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矯飾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