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文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槍壹支、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文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文浩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燦坤電子販賣店內,因懷疑遭 李亦晨 斜目瞪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家持道具槍
1支並以黑布袋包覆,再返回上址電子販賣店內,以道具槍頂住李亦晨頭部,使李亦晨懷疑該道具槍為真槍,並恫稱:「為何要瞪我」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亦晨,使李亦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許文浩到案說明,並扣得道具槍1支及子彈2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道具槍1支、子彈2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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