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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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向丙○○租用位於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九一之八二號連棟木造二層之住宅居住,於該住宅二樓設立神案供奉神明,每逢初一、十五日便於二樓燃燒金紙以祭祀,明知該住宅係易燃之木造房屋,本應注意避免於木造之房屋內焚燒金紙,若焚燒金紙應待火苗全部熄滅、清除完畢後始得就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農曆三月十五日),仍於該住宅二樓燃燒金紙祭祖,未即將火苗清除完畢即就寢,以致火苗迅速擴散,除燒燬前開住宅外,並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房屋,造成前開房屋全遭焚燬,其內之電器、家用品等物亦付之一炬。
二、案經乙○○、 林宜炫 、丁○○、戊○○、己○○、辛○○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未為到庭,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失火犯行,辯稱:伊一醒來就發現四周都是火,伊亦是被害人,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被告居住之盧厝九一之八二號住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是在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發現起火的,地點是在圳頭盧厝九一之八二號..」、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稱:「火災發生時,我在住家一樓睡覺,是聽見爆裂聲才醒來,當時時間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當時我衝出屋外時,就發現九一之八二號二樓已經火勢很大,該火災是從該處起火的..」、告訴人林宜炫於警訊時指稱:「火災發生時我在住家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四號二樓睡覺,是聽見爆炸聲及人們的呼叫聲我才醒來,當時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四時左右,正確起火時間我不清楚..當我衝出屋外時只發現九一之八二號的二樓已經火燒的很大..」,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十九日凌晨四時,我弟弟 江青安 把我叫醒,告訴我說隔璧起火..當時首先看到隔壁盧厝九一之八二號的二樓已經著火..」明確;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火災後現場狀況結果,發現盧厝九一之八二號二樓之神桌及門楣已掉落至一樓,燃燒最為嚴重,應為起火點,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再經嘉義市消防局所鑑定結果稱:「主要燒燬於木造二樓部份完全塌陷,其中以九十一之八十二號最為嚴重,八十一號及八十三號次之,其它兩側則依序減輕,明顯為延燒戶」、「八十二號(即被告之住處)以二樓較一樓嚴重,二樓又以前半部神明廳較後半部臥室劇烈,屋頂橫樑完全塌陷,兩側泥璧木柱燒毀炭化嚴重向中間塌陷,殘存臨牆面陽台(門楣燒斷):燒燬以神明廳(客廳上方)較臥室嚴重,樓地板燒失殘存小部分炭化嚴重,橫栱內不燒燬碳化程度,由此向四周遞減,燒燬情形亦由此向四周漸輕..綜上燒燬情形..起火戶為嘉義市東區圳頭里三鄰廬厝九十一之八十二號,起火處位於其二樓神明廳神案附近首先起燃..」屬實,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張可參,是本件火災係被告居住之盧厝九一之八二號住宅起火,極為明確。
(二)火災發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該日係農曆三月十五日,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問:何時燒金紙?)初一、十五或初二、十六在燒,餘時間不會燒..」,再參酌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稱:「九一之八二後內住綽號 福來 的庚○○,以常醉後喧嘩,並有在晚上於二樓燃燒金紙的習慣..」,鑑定人劉三元、 侯明雄 於偵查中亦稱:「因二樓燒的非常劇裂,拜神明的器具均掉到一樓,先燒穿二樓木質的樓地板,門楣也燒斷掉落..電線起火的可能性不大,應是燒金紙的時後引燃..」等情,足認應係被告於火災發生之前應有燃燒金紙;另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我一醒來看到整間都是火..」等情,堪徵被告未待火星完全撲滅即就寢。
(三)被告所居住之處為連棟之木造住宅,此為被告所無法推諉不知,且被告居住之二樓面積相當狹窄,被告應避免於二樓房間內燃燒紙錢,以防火災之發生。再者,被告於燃燒金紙後,亦應注意應將火苗完全撲滅,始得就寢。被告本應注意上述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二樓燃燒紙錢,未待火星完全熄滅即就寢,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本件火災造成盧厝九十一之七九至八四號之如附表所示之供人居住之住宅全部遭焚燬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是在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發現起火的,地點是在圳頭盧厝九一之八二號(起火地點)。當時是被煙燻醒的,起床後發現鄰間房屋盧厝九一之八二號整間已著火..我居住的地址為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七八號,全間房屋已全毀」;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問:房屋毀損程度如何?)房屋(盧厝九一之八○號)已全毀..」;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稱:「我的住家是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號,房子全部燒燬..」,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稱:「火災發生時,我在住家一樓睡覺,是聽見爆裂聲才醒來,當時時間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當時我衝出屋外時,就發現九一之八二號二樓已經火勢很大,該火災是該處起火的..地址是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一號,該房屋全毀..是我本人所有,共住有五人..」,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問:房屋毀損程度如何?)房屋(盧厝九一之八四號)已全毀..」;告訴人林宜炫於警訊時指稱:「火災發生時我在住家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四號二樓睡覺,是聽見爆炸聲及人們的呼叫聲我才醒來,當時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四時左右,正確起火時間我不清楚..當我衝出屋外時只發現九一之八二號的二樓已經火燒的很大..我座落在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四號的房屋全部被燒毀..」;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稱:「我是十九日凌晨四時,我弟弟江青安把我叫醒,告訴我說隔璧起火..當時首先看到隔壁盧厝九一之八二號的二樓已經著火,該房屋是我弟弟 江清溫 所有,目前是我父親 江啟文 、母親 江楊結 兩人居住..」。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難辭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被告辯稱:無過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附表所示之五人之房屋,仍祗成立一罪。被告曾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前科資料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明知居住於木造連棟房屋,為圖自己之便利,於屋內燃燒紙錢,對於用火安全極為疏忽,致生此次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居住之房屋全燬,對被害人產生極大之損害及危險、火災發生即騎車遠走,未幫助救火及叫醒附近鄰居及犯後狡卸其詞、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不良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房舍之地址│所有人│居住之人│├───┼──────────┼─────┼──────────┤│一│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丁○○│丁○○、 林文生 、│││九一之七九號││ 林陳美娥 、 林哲宇 │├───┼──────────┼─────┼──────────┤│二│嘉義市圳頭里盧厝│戊○○│己○○│││九一之八○號│││├───┼──────────┼─────┼──────────┤│三│嘉義市圳頭里盧厝│辛○○│辛○○等五人│││九一之八一號│││├───┼──────────┼─────┼──────────┤│四│嘉義市圳頭里盧厝│ 江青溫 │江啟文、江楊結│││九一之八三號│││├───┼──────────┼─────┼──────────┤│五│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乙○○│林宜炫│││九一之八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