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姐妹三人為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款,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丙○○出面請求告訴人己○○(原名: 鍾兆淡 )擔任其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偽稱其借據未拿回來,要求己○○將印章暫放在被告丙○○處,己○○不疑有他,乃允其所請,詎被告乙○○(乙○○係以其本人及其配偶 莊進丁 之名義共同借款)、丁○○(丁○○係以其父母 徐銀壽楊玉惠 名義借款)乃趁機在其二人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兆淡」之署押及盜用「鍾兆淡」之印文,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被告乙○○部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丁○○部分)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得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嗣因被告乙○○、丁○○未依約清償借款,門諾儲蓄互助社乃於八十八年間對連帶保證人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第二項盜用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乙○○、丁○○三人均涉犯上述偽造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在偵查中之指訴及有卷附借據影本三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皆為門諾儲蓄互助社之社員,伊開茶行,與告訴人本即熟識多年之朋友,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款八十萬元,當時告訴人將其印章放在伊處所,而借款亦不必到儲蓄社去對保,伊乃請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而由伊自己蓋上告訴人印章。因為告訴人很忙,印章就放在他那裡;沒多久其胞妹乙○○、丁○○二人因有需要也要向門諾互助會借款,因他們二人也與告訴人熟識,伊乃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乙○○、丁○○亦欲借款事,在經過告訴人同意下,伊乃將告訴人印章交給乙○○、丁○○二人蓋用,蓋完後便交還與伊,伊後來也把印章交還告訴人,乙○○、丁○○二人之借款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等語。被告乙○○、丁○○則均辯稱:上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鍾兆淡」署押係伊等所簽,「鍾兆淡」之印文則係以告訴人置放在其胞姐丙○○處之印章所蓋用,然此均經告訴人口頭同意,伊等始如此之為,絕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為證,即「借據①(被告丁
○○所借)-借款名義人:楊玉惠、徐銀壽;借款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金額:八十萬元;連帶保證人:鍾兆淡、 黃春菊 (原審誤植為 黃春蘭 ,嗣經退保)、 黃啟豪盧詩芸 。借據②(被告乙○○所借)-借款名義人:乙○○、莊進丁;借款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借款金額:六十萬元;連帶保證人:丙○○、 徐盛錦 、鍾兆淡。借據③(被告乙○○所借)-借款名義人:乙○○、莊進丁;借款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金額:五十萬元;連帶保證人: 岳汝玫 、鍾兆淡、丙○○」三筆借款,然而被告丁○○、乙○○就其等上開所借金額之借據上「鍾兆淡」署押乃伊等所簽,又其上「鍾兆淡」印文確係伊等所蓋用之事實並不否認。本件被告丙○○、乙○○、丁○○三人是否涉犯公訴人所認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審究者實乃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丁○○、乙○○、丙○○以其名義(鍾兆淡)擔任上開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
㈡查被告丁○○、乙○○上開向門諾儲蓄互助社所借款項因未繼續繳納本息,門諾
儲蓄互助社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債務人:莊進
丁、岳汝玫、鍾兆淡、丙○○)、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三號(債務人:乙○○、丙○○、徐盛錦、鍾兆淡)核准在案,而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第二三五三號二份支付命令裁定書正本均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告訴人由其親自簽收,業據原審調卷查明屬實(此有上述支付命令案卷影本二宗附卷可稽)。試想,此關係告訴人身家財產權益演變何其重大,告訴人若未同意被告丁○○、乙○○二人以其名義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在親自無端收受原審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後,未向門諾儲蓄互助社查明原委,並立即追究相關人等偽造文書之刑責,更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任憑該二紙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告訴人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雖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或於被告再三請求或承諾清償債務,且告訴人本身亦無豐富法學常識,未能充分考量其自身權益之情況下,而未即時聲明異議,亦未可知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伊係在大同公司任職多年並已申請退休,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知該支付命令勢將影響其財產權益而須即時聲明異議之理,況支付命令裁定書上均已明示:債務人得於收悉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如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即與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旨,一般人於自身權利遭受侵害時,即使本身法律常識不足,亦必請教熟諳法律者積極尋求解決,殊不可能坐視不管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或甚至在受違法者請託後,更做出不利於自己身家財產之決定,而任憑支付命令確定,告訴人又非至愚,殊無從以不諳法律作為未提出異議之搪塞之詞;由此顯知,告訴人係因先前確曾同意被告等為上開三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在收悉支付命令送達後乃未聲明異議,原審之推理符合經驗法則,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之上開說詞不免失之主觀,實不足為據。
㈢再稽之證人即門諾儲蓄互助社經理 孫淑媛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伊認識被告
三人和告訴人鍾兆淡(改名己○○),因為他們全都是門諾儲蓄互助社之社員。‧‧‧,本社曾就乙○○所借款項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鍾兆淡是連帶保證人,我們也依法聲請。鍾兆淡那時候並沒有聲明異議,後來我們根據確定之支付命令也曾對鍾兆淡聲請強制執行,他當時也沒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封之後鍾兆淡有和丙○○、乙○○三人一起到我們社裡來,由我和社長 蔡錦樟 與他們三人在辦公室研商他們所有債務應該如何解決,鍾兆淡他當時並沒有否認這些債務,我們當時答應讓他們延長三個月清償,我們也依法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在這當中除丙○○拿了十五萬元來本社還利息及違約金,但是不夠;三個月期限到了,他們沒有照這約定走,所以我們就繼續對鍾兆淡強制執行,後來鍾兆淡就去告他們三人偽造文書」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益證本件告訴人最初應有同意為被告三人之債務作保,否則即無不聲明異議,甚至於遭受強制執行後,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理,其之所以對被告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稽其用意,顯係擬以刑事告訴之手段尋求解套,以避免自己之財產遭到法院拍賣。況告訴人當初如未同意為上開三筆債務作保,何以於事後仍和被告丙○○、乙○○同往門諾儲蓄互助社商討如何解決上開借款債務問題,而告訴人在商談中亦未當場向門諾儲蓄互助社之相關人員表示伊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係被盜用印章及被偽造署押所為,並明確表示要追究偽造人等之民刑事責任?卻於嗣後因被告乙○○未能履行該次商談所為決議事項,門諾儲蓄互助社再聲請就告訴人之財產繼續強制執行時,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再參以告訴人自承平日因向被告丙○○購買茶葉而結識多年,亦不否認與被告乙○○及丁○○熟識,加上其等均為門諾儲蓄互助社之社員,彼此信任,故當被告三人要求告訴人為上開三筆債務作保時,告訴人基於私人情誼及互惠考量,更不便推辭而加以應允,實符常情。告訴人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乙○○、丁○○向門諾儲蓄互助社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即難令人置信。綜上事證以觀,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乙○○、丁○○以其名義簽署並蓋章在上開三份借據之事實,被告丙○○、乙○○、丁○○三人前揭辯解,尚堪信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戊○○及告訴人之妹婿甲○○雖於本院到庭作證,然所證者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以後處理之過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尚無足據為有利於告訴人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丁○○三人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等犯行,除有告訴人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為指訴真實可採。而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並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三人確已犯罪之程度,而係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三人於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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