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因長期使用成藥過度,引起體內毒性長存體內,致尿液有毒性反應,抗告人並非施用安非他命,原裁定有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房間內及其餘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因另案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說明,為警採尿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雖被告於偵訊時改口辯稱其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警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嗣後空言辯稱,委無足取。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毒性反應之檢驗,皆有一定之閥值,以防止因其他藥物導致之陽性反應,且長期服藥,依被告所提出之就診證明書,亦無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就診證明書可參,不可能產生毒性反應,被告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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