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辛○○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向丙○○租用位於嘉義市圳頭里 盧厝 九一之八二號連棟木造二層之住宅居住,其於前開住宅之二樓設有神案供奉神明,每逢初一、十五便會於前開住宅二樓燃燒金紙以祭祀,其明知前開住宅乃係易燃之木造房屋,本應注意應避免於木造之房屋內焚燒金紙,若焚燒金紙應待火苗全部熄滅、清除完畢後始得就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農曆三月十五日),辛○○竟仍於前開住宅二樓燃燒金紙祭祖,未即將火苗清除完畢即就寢,以致火苗迅速擴散,除燒燬前開住宅外,並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房屋,造成前開房屋全遭焚燬,其內之電器、家用品等物亦付之一炬。
三、案經乙○○、丁○○、戊○○、己○○、庚○○、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乃係居住於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九一之八二號之房屋內,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一醒來就發現四周都是火,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次火災係由盧厝九十一之八二號起火,造成盧厝九十一之七九至八四號之供人居住之住宅全部遭焚燬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稱:「是在十九日零晨四時許發現起火的,地點是在圳頭盧厝九一之八二號(起火地點)。當時是被煙燻醒的,起床後發現鄰間房屋盧厝九一之八二號整間已著火::我居住的地址為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七八號,全間房屋已全毀」;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述稱:「(問:房屋毀損程度如何?)房屋(盧厝九一之八0號)已全毀::」;告訴人庚○○於警訊時指述稱:「我的住家是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0號,房子全部燒燬::」告訴人壬○○於警訊時指述稱:「火災發生時,我在住家一樓睡覺,是聽見爆裂聲才醒來,當時時間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當時我衝出屋外時,就發現九一之八二號二樓已經火勢很大,該火災是很該處起火的::地址是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一號,該房屋全毀::是我本人所有,共住有五人::」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問:房屋毀損程度如何?)房屋(盧厝九一之八四號)已全毀::」;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火災發生時我在住家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四號二樓睡覺,是聽見爆炸聲及人們的呼叫聲我才醒來,當時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四時左右,正確起火時間我不清楚::當我衝出屋外時只發現九一之八二號的二樓已經火燒的很大::我座落在嘉市東區圳頭里三鄰盧厝九一之八四號的房屋全部被燒毀::」;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稱:「我是十九日凌晨四時,我弟弟 江青安 把我叫醒,告訴我說隔璧起火::當時首先看到隔壁盧厝九一之八二號的二樓已經著火,該房屋是我弟弟 江清溫 所有,目前是我父親 江啟文 、母親 江楊結 兩人居住::」
(二)此次火災之起火點,係被告所居住之盧厝九一之八二號,除據告訴人及證人指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觀察火災後現場之狀況,以盧厝九一之八二號二樓之神桌及門楣已掉落至一樓,是其燃燒最為嚴重,而應為起火點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核與嘉義市消防局所鑑定報告稱:「主要燒燬於木造二樓部份完全塌陷,其中以九十一之八十二號最為嚴重,八十一號及八十三號次之,其它兩側則依序減輕,明顯為延燒戶」相符,前開鑑定報告又稱:「八十二號(即被告之住處)以二樓較一樓嚴重,二樓又以前半部神明廳較後半部臥室劇烈,屋頂橫樑完全塌陷,兩側泥璧木柱燒毀炭化嚴重向中間塌陷,殘存臨牆面陽台(門楣燒斷):燒燬以神明廳(客廳上方)較臥室嚴重,樓地板燒失殘存小部分炭化嚴重,橫栱內不燒燬碳化程度,由此向四周遞減,燒燬情形亦由此向四周漸輕::綜上燒燬情形::起火戶為嘉義市東區圳頭里三鄰廬厝九十一之八十二號,起火處位於其二樓神明廳神案附近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張可參。
(三)火災發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該日係農曆三月十五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何時燒金紙?)初一、十五或初二、十六在燒,餘時間不會燒::」復參酌告訴人壬○○於警訊時指述稱:「九一之八二後內住綽號 福來 的辛○○,以常醉後喧嘩,並有在晚上於二樓燃燒金紙的習慣::」;鑑定人 劉三元 、 侯明雄 亦於偵查時稱:「因二樓燒的非常劇裂,拜神明的器具均掉到一樓,先燒穿二樓木質的樓地版,門楣也燒斷掉落::電線起火的可能性不大,應是燒金紙的時後引燃::」等情,認應係被告於火災發生之前應有燃燒金紙;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我一醒來看到整間都是火::」等情,認被告未待火星完全撲滅即就寢。
二、被告所居住之處為連棟之木造住宅,此為被告所無法推諉不知。且被告所居住之二樓面積相當狹窄,被告應避免於二樓房間內燃燒紙錢,以防火災之發生。再者,被告於燃燒金紙後,亦應注意應將火苗完全撲滅,始得就寢。被告本應注意上述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二樓燃燒紙錢,未待火星完全熄滅即就寢,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因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復查,被告辛○○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其明知居住於木造連棟房屋,為圖自己之便利,而於屋內燃燒紙錢,對於用火安全極為疏忽,致生此次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居住之房屋全燬,對被害人產生極大之損害及危險、火災發生即騎車遠走,未幫助救火及叫醒附近鄰居及犯後狡卸其詞、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
┌───┬──────────┬─────┬──────────┐│編號│燒燬房舍之地址│所有人│居住之人│├───┼──────────┼─────┼──────────┤│1│嘉義市圳頭里盧厝│戊○○│戊○○、 林文生 、│││九一之七九號││ 林陳美娥 、 林哲宇 │├───┼──────────┼─────┼──────────┤│2│嘉義市圳頭里盧厝│己○○│庚○○│││九一之八0號│││├───┼──────────┼─────┼──────────┤│3│嘉義市圳頭里盧厝│壬○○│壬○○等五人│││九一之八一號│││├───┼──────────┼─────┼──────────┤│5│嘉義市圳頭里盧厝│ 江青溫 │江啟文、江楊結│││九一之八三號│││├───┼──────────┼─────┼──────────┤│6│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乙○○│丁○○│││九一之八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