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生氣,雖有以三字經辱駡告訴人,並於拉扯時拉破告訴人之衣服,但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已,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可能是於拉扯中碰到門框所引起,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 柯俊宇 在原審中到庭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衣服遭扯破之照片五幀、告訴人之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極為明確,被告之辯解為不可採,原審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明,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八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八一號二樓房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而以台語「幹伊娘」等語辱罵騷擾乙○○,撕破乙○○之衣服(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並出拳毆打乙○○之頭部及手臂,造成乙○○受有前額○‧五Ⅹ○‧二公分,鼻子○‧五Ⅹ○‧五公分,右肩四Ⅹ二公分,右前臂二Ⅹ○‧五公分瘀傷之傷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已收到並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乙○○為辱罵之騷擾行為及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毆打行為,辯稱:因為當時趕著去上班,沒有毆打的意思,但有推告訴人,亦有拉扯,告訴人衣服才會破掉,但不知道有沒有打她,告訴人的傷可能是拉扯弄傷的﹔也不知有無開口罵三字經,男人生氣實難免有口頭禪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兒子柯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我在一樓客廳,聽到媽媽的哭聲,衝上樓,看到爸爸在打媽媽,我就把爸爸的手扳開,媽媽就跑到樓下門口,鄰居就過來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衣服遭撕破之照片五幀,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事發當晚確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且生氣時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及告訴人衣服係拉扯中所撕破等情,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中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情緒激動時以三字經台語「幹伊娘」言詞辱罵騷擾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被告所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並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同法第二款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一罪。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對告訴人為徒手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由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上開保護令一紙附卷足證,素行非佳,且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復未顧及夫妻間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竟長期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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