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執更字第一一號執行指揮書,本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完畢,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二、其前開因八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警惕,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偵查中亦同此供承無異,其右開時日採得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旋因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執更字第一一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完畢,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考,其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警惕,仍蹈法網,及其犯罪到案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未具理由,空言上訴,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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