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指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該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吻銳舞大舞場R七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查獲,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空膠囊十三個、吸管二支扣案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以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交友不慎,在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區○○○路○○○號六樓吻銳舞大舞場,結果被朋友騙了以致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管制毒品,抗告人確實不知服用之物是第二級毒品,抗告人也是初嘗,並非已達應勒戒之程度,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按「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全名N-α-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俗稱快樂丸〕,以下簡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吻銳舞大舞場R七包廂內當場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原審據以裁定將抗告人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不知服用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其為初嘗,無勒戒之程度云云。惟查抗告人被查獲時,當場除了有第二級毒品MDMA空膠囊十三個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管二支扣案,抗告人空言辯稱不知情,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況抗告人縱使確為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但依前揭規定僅需確有施用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可因被告係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有不同適用。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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