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岡山鎮公園內飲用鹿茸酒,明知其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大莊陸橋時,因精神不濟,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竟向左偏斜侵越中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載 張美春 ,行經該地點,一時無法閃避,左前車身遭擦撞,甲○○因此受有左手手肘多處撕裂傷併玻璃異物留存及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公訴人為不起處分確定)。乙○○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循線查獲,並予酒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撞擊肇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車輛撞擊後伊有下車查看,然因告訴人受傷欲自行就醫,伊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上路之事實,既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而依據醫學文獻所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號參照),本件被告肇事時間係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警方循線查獲到案並加檢測時間則係翌日零時二十分許,已相隔五小時有餘,竟仍檢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高於前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甚多,足認被告肇事前駕車精神狀況,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確然較常人大幅度降低,而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㈡、另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張美春證述在卷,又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及照片七紙附卷可稽,被告警訊中並坦認:「沒有停下來直接駕車回家」之情,參以警方使被告到案進而扣押肇事自小貨車,係因被告肇事逃逸原因,迄肇事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查獲,有警方扣押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肇事後,確然人車未停留肇事現場待查明肇事責任即行逃逸無訛。至被告肇事逃逸原因,其於警訊中係稱:「我以撞到橋墩」,偵查中則稱:「我以為撞到欄杆」,嗣於原審則又稱:「開了十幾分鐘就撞車了,因為視線不好,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撞車後我神智不清,所以沒下車查看,我以為撞到橋墩,我知道有撞到東西」等語,嗣於本院再改稱:「我以前說撞到橋墩是隨便說的,我知道我是與對方小客車相撞」等語,迭為翻異並互相矛盾,飾卸心態表現無遺,對照卷附車損相片,兩車均有因擦撞致鈑金凹陷、擦損之外觀,顯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非輕,對於因該撞擊必生對方車輛駕駛或乘坐之人受傷,客觀上極易預見,竟未加探視,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逃逸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犯意,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亦明,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情況,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並逃逸,情節非輕,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三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均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固曾因同交通事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但本件事發於緩刑期滿後之六年後,並前案發生後之九年後,已有相當時距,本件肇事情節僅致成被害人左手手肘撕裂傷併玻璃異物留存及無名指撕裂傷等輕度傷害程度,且依卷附照片所顯示撞擊力道並未及使被害人車翻車,被告車亦得順利持續開離現場,客觀上所可預見被害人方受傷程度非重,其逃逸之目的,恐較置重於車損責任之逃避,綜合其肇事程度及其心態所顯示惡性,尚非嚴重,被告肇事後迅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悔意,除上開判刑外,即無其他判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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