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注射針筒貳支上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或高雄縣鳳山市不詳住址之友人家中,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週施用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採尿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一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另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後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九四○二—二八八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經警方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二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報告編號九四一一—三○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
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殘留之微量粉末,經送驗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前揭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上雖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上開微量之毒品
非不得與前開注射針筒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注射針筒二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