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乙○○
152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 黃貴豐 生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投保新百齡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不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新光人壽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台新銀行支票一紙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之意外全殘保險金,經存入黃貴豐設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帳戶內,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黃貴豐名義擅自由該帳戶領取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花用,黃貴豐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爰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超過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意外傷害保險係伊父即被上訴人祖父 黃連興 為黃貴豐所投之保險,黃貴豐成為植物人後,黃連興代為簽領上開保險金支票後,即將其保管黃貴豐印章、存摺及上開保險金支票交付予伊,並囑託伊持往前揭農會存入黃貴豐帳戶,及提領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黃連興向訴外人 李紘治 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轉入黃連興帳戶七萬元,餘款三萬元支付黃貴豐之醫藥費,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該保險金伊父黃連興有權運用,伊受黃連興之囑託提領使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代為支付黃貴豐之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縱認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伊亦得以代支付之醫療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黃貴豐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有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函附之防制洗錢提領現金登記表及新光人壽函附理賠申請文件等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依新光人壽函附保險契約記載,本件係由黃貴豐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與新光人壽所簽訂,除身故保險之受益人為黃貴豐之子即本件被上訴人外,其餘保險之受益人為黃貴豐本人,本件保險金乃黃貴豐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以受益人身分領得之意外全殘保險金,自屬黃貴豐個人所有財產,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為伊父即被上訴人祖父黃連興為黃貴豐所投之保險,黃連興有權運用云云,已難採信。次依證人 田阿米 (現已亡故,原為禁治產人黃貴豐之監護人,亦即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證述:黃連興並沒有出面說這筆保險金要由誰領﹖他不敢作主,他沒有欠別人的錢。黃貴豐的印章、存摺是我先生保管,他放在家中抽屜,抽屜沒有鎖,當時我先生住院,沒有將印章存摺帶去醫院,如何能交給甲○○﹖所以不是我先生叫甲○○去領保險金等語,自難認黃連興曾囑託上訴人領用該筆保險金存款。上訴人所辯:黃連興代領保險金支票後囑託伊將支票存入黃貴豐農會帳戶,及提領其中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李紘治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暨黃連興曾代理黃貴豐與車禍肇事者達成調解,取得分期給付頭期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 黃富豐 (上訴人另一胞弟)積欠他人之會款及其他借款等情,縱令非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連興已獲授權處分該筆保險金存款。又據證人李紘治所證:甲○○夫妻跟我說他父親養豬需要資金,所以向我借一百九十五萬元,黃連興沒有出面借錢,因為我跟他不熟,我跟被告甲○○比較熟,如果最後這筆錢沒還,我還是會向被告甲○○要,因為我透過被告甲○○才借錢給黃連興等語,足見黃連興並未出面向證人李紘治借錢,李紘治之借款人應為上訴人夫妻。證人李紘治雖另證稱:如果是上訴人甲○○自己要向我借錢,他會說是他自己要借錢,拿他的客票來週轉等語,惟上訴人則自陳:黃連興交代我借款,黃連興自己沒有寫借據,而是我以自己名義開支票給李紘治等語,上訴人與證人李紘治所述尚有不符,自難單憑證人所述有無交付客票一節,進而推認係黃連興借款。且證人田阿米亦證稱:我聽我媳婦 李勤娣 說他欠別人錢,他想拿去還,他是甲○○的太太,他跟我商量,我說這是人命錢,只有黃貴豐的兒子才可以得到,別人都不可以拿。我認識在庭內的李紘治,但我先生沒欠他錢等語,益證黃連興並未向證人李紘治借錢。況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李勤娣所寫致田阿米之信件亦記載:「保險金是爸媽同意給我們還李太太的」等語,益足證此筆李紘治欠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夫妻。足見上訴人所辯:伊係受有權運用該筆保險金存款者黃連興之囑託領取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黃連興向李紘治之借款,其無受到任何利益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其與田阿米間談話之錄音譯文之內容,並未說明係就囑託上訴人提領系爭保險金存款償還黃連興積欠李紘治之借款而言,且綜觀錄音對話前後文,所談內容與此事項無關,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能憑此錄音譯文否定田阿米上開證言。另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領系爭保險金存款後,當日即將其中七萬元存入黃連興設於前揭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前揭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再上訴人主張其餘三萬元用以支付黃貴豐八十八年十月間之醫療費用,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被上訴人之父黃貴豐於車禍成為植物人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曾由上訴人代為支付醫療費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醫療費暫收條及購置各類用品明細報表各二張、匯票執據一張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當時尚屬二十歲上下之青年人,均在外謀生,未住家裡,原負責管家之黃連興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病接續住院,迨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身為同胞兄弟之上訴人出面處理黃貴豐之醫療費用,應符常理,且於支付後未留下收據,亦世所常有,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書證,即否認其曾以所提領之存款中之三萬元代為支付黃貴豐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醫療費用之事實,上訴人辯稱:餘三萬元之範圍內其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尚堪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保險金存款一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李紘治之借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同額之利益,致黃貴豐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義務。又上訴人代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暫收條及購買各類用品明細報表各二張,匯票執據一張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扣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法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尚應返還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此部分已確定)。爰維持第一審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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