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陳凱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其間曾奉令借調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理成公司(含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理成工業)服務,年資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並於批准伊退休時,同意薪資給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伊現年五十三歲,工作年資二十九年,已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五條第㈢款所定提前退休條件,依第九條第㈡款規定,於退休時應加發一個月基數,共為四十五基數,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退休金應為九百萬元。另伊於九十一年間尚有十二又八分之七天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特休假未休工資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然被上訴人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卻未將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間之工作年資併予計入,致僅交付面額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退休金本票(四百四十萬元扣減稅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及面額十八萬八千元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薪資支票(二十萬元扣減稅款一萬二千元)。以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退休金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九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退休金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尚應給付四百八十萬零八百三十三元。爰依退休辦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業務緊縮,須資遣上訴人時,因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借調至理成營造服務,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轉至理成工業任職,伊為從優發給上訴人資遣費,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上訴人自理成工業調回,並於同日辦理資遣,而自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計算其年資,已發給資遣費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雖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再度任職理成工業,但已非伊員工,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再度任職於伊公司。其於九十一年間申請提前退休時,因不符合退休辦法之退休資格,經伊以特案處理,其退休金原為四百四十萬元,扣稅後付訖面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之退休金本票,並另交付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給付其代扣所得稅後之特休假未休抵充金及獎金。上訴人再為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奉派借調至理成公司,在理成工業任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交付面額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及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曾派其公司財務長 龍沛然 面交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異動申請單已載明上訴人之資遣費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係從優自上訴人最初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全數列為工作年資,並以上訴人當時於理成公司之月薪九萬九千八百元及房租水電一萬七千元、特支費一萬元合計為上訴人之月薪額,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規定計算資遣費為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再依被上訴人內部簽呈有關上訴人資遣費計算原有甲、乙二案,甲案即前述計算之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乙案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嗣被上訴人派龍沛然係將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面交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承,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資遣上訴人,即屬非虛。參以證人龍沛然證稱交付時有明白告知上訴人該筆款項為資遣費,及該金額如屬特別慰問金,應為整數始符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其資遣,該筆款項為特別慰問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後,既係繼續在理成公司任職,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申請股票上市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接受資遣或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係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經終結其以前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重新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即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其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理。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交付面額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已如前述,而其填載之收據上經載明該支票係代扣所得稅後之「特休假未休抵充金及獎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短付九十一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亦無可取。雖上訴人於收據上記載「未收到特休假未休抵充金,請公司另予計發」等字句,惟上訴人退休生效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已不再上班,其主張十八萬八千元係同年十二月份之工資,而在前開收據上自行註記,尚屬無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異動申請單及上訴人資遣費計算簽呈所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上訴人自理成工業調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同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之旨,似均為被上訴人內部人事作業文件,無關乎上訴人是否同意資遣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且依上訴人任職紀錄(被上訴人所製作,見一審法院聲請調解卷一七頁)所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包括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美國期間)均在理成工業任職,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異動已通知上訴人或公示週知一節並未為任何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係任職於理成工業,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無從受資遣等語(見原審卷一六頁),是否全然無據?已待釐清。況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一年間成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將上訴人資遣為不合法,是否為不可採?亦不無再予斟酌之餘地。縱證人龍沛然證述轉交資遣費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上訴人當時,有告知上訴人該筆款項為資遣費,且上訴人就收受該筆款項並不爭執,然上訴人受龍沛然告知後,既仍在理成工業任職,工作權未受影響,其主張不知受資遣,認該筆款項為董事長特別慰勞金,似未悖常情,可否以其無異議收受上開款項,即認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尤非無疑。原審未予細究,遽憑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作業文書及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謂之資遣費款項,逕認上訴人已同意資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果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法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復職後,被上訴人同意承認上訴人之年資重新自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算,不發生年資中斷或應重新起算年資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五至一六頁),係屬攸關上訴人退休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敘明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經龍沛然交付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究為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或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面額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以償付「特休假未休抵充金及獎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其特休假未休工資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論斷,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諸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提出上述十八萬八千元清償時,指定清償「特休假未休抵充金及獎金」,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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