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誠善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美金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伍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丙○○及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誠善公司邀同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分別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概括委任原告按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押匯款。嗣誠善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陸續開狀,並由原告依約墊付如附表所示本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元、美金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一分及利息、違約金。詎誠善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丙○○、甲○○及乙○○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同意於誠善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未來之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誠善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誠善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開發信用狀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美金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乙○○則以:原告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對保人欄蓋用伊之印文,暨上開文件對保人欄處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蓋。伊係基於父母壓力,始於十幾年前,在上開保證書、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已無能力清償債務。本件除伊於填載上開文件時,原告曾向其進行對保程序外,餘均未再進行對保。又保證書上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係原告後來自行填載,故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誠善公司邀同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遠期信用狀契約,分別約定以三千萬元及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概括委任原告按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押匯款。嗣誠善公司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陸續開狀,並由原告依約墊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六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元、美金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一分及利息、違約金。惟誠善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書,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再丙○○、甲○○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同意於誠善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未來之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按誠善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及遠期信用狀、貸款本息攤還表、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表及進口結匯計算單附卷可證,核原告主張墊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未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已堪認原告上開事實為真。
五、乙○○固辯稱:本件除伊於填載保證書等文件時,原告曾向其進行對保程序外,餘均未再進行對保。又保證書上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係原告後來自行填載,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乙○○承擔任誠善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無訛,揆諸保證書及信用狀契約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查,乙○○既不否認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處印文及對保人欄處簽名,均為其所簽蓋,自應推認該保證書為真正。從而,乙○○辯稱:保證書上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乙○○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情云云,洵難採信。又查,乙○○既為誠善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對於誠善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辯稱:除伊於填載保證書等文件時,原告曾向其進行對保程序外,餘則均未再進行對保程序,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誠善公司、丙○○及甲○○均於相當時期合法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美金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余幼芳┌─────────────────────────────────────────────────┐│附表│││├─┬────────┬───────┬────────┬─────────────────────┤│編│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1│新台幣壹佰叁拾壹│八‧一九八%│自民國九十三年七│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萬陸仟陸佰玖拾肆││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元││止│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新台幣肆佰捌拾柒│同右│自民國九十三年八│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萬玖仟貳佰陸拾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元││日止│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美金拾貳萬捌仟陸│五.0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八│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佰叁拾陸元伍角壹││月十七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分││日止│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幣陸佰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本金合計美金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伍角壹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