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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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三八0SUPER型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壹拾柒顆及直徑玖點壹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土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銀行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鎮」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三八0SUPER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及直徑九點一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並藏匿於其向不知情之丁○○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住處(該處所為不知情之丁○○租用)。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前緝獲,並自丁○○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塑膠鏟子二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方偵辦);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丁○○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為警發覺甲○○亦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經丁○○、甲○○同意搜索,由警方在該處之浴室馬桶內查扣上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各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土造子彈三顆,並在鞋櫃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十點六公克),在客廳飯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五十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0公克)、剪刀一把及夾鏈袋一大包﹙內有五百五十小包﹚,在臥房內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塑膠鏟子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點四公克﹚,在甲○○身上扣得現金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行動電話二支(甲○○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方另行偵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有上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各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土造子彈三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檢驗,其鑑驗結果略以:「㈠送鑑阿根廷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三八0SUPER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貝瑞塔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子彈二十四顆,鑑驗情形如下:⒈二十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⒉一顆,認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點一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五八六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警方先於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丁○○形跡可疑,查得丁○○是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自其身上查扣上開毒品,經丁○○帶同警方至上開租屋處,警方隨即在丁○○、甲○○同意搜索之前提下,查扣得上開槍、彈之情,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各二份及槍彈照片三張附警卷可佐。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意警方於其住處搜索,未爭執搜索程序之合法正當性,對於扣案之槍、彈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無,本院審酌前情,並衡以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扣案槍彈之於本件證據證明之必要性及重要性,因認扣案之槍彈有證據能力無疑,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非法持有槍、彈罪,容有誤會。又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三八0SUPER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及直徑九點一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之之土製子彈四顆,則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子彈」;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或寄藏,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於同年月0月0日生效,第二次修正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於第二次修正中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另就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該條例於本次修正中未就此處罰規定有修正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規定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現行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罪名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分別同時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仍寄藏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縱寄藏前揭槍彈,然尚查無持以從事不法活動,且被告僅係受託寄藏槍、彈,寄藏時間非久,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三八0SUPER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十七顆(另外四顆業經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不具子彈之特性,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直徑九點一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另外一顆業經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而不具子彈之特性,故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